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參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宇鵬(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同年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五)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再與(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5 日。(六)另其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2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加水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針筒,以針筒滴入香菸,再點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08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1.3238公克)、注射針筒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宇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1.3238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935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1.323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