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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慶

      詹三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7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無罪。 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79號,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汽車保養廠前之騎樓,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戊○○,足以妨害戊○○之名譽。

㈡戊○○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聽聞丙○○辱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言語後,因情緒激動,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見丙○○返回社區大樓時即尾隨進入,嗣見丙○○欲離開該大樓,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抓拉丙○○之左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離開大樓之權利,後因丙○○掙脫離去而不遂。復戊○○見丙○○再度進入大樓,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同進大樓而於1 樓電梯間與丙○○發生拉扯衝突,致丙○○受有右手表淺擦傷之傷害;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戊○○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汽車保養廠拿取塑鋼材質之水管後,即至大樓1 樓樓梯間毆打丙○○1 下,丙○○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社區保全人員乙○○及戊○○之妻丁○○2 人極力勸阻,始結束衝突。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及被告戊○○被訴強制未遂、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下列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丙○○而言)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丙○○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陳,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其證言憑信性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丁○○於偵訊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告訴人戊○○之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1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7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旨參照)。

㈣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告訴人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等檔案影像均係單一連續畫面,且具收音功能之鏡頭錄影檔案部分,顯現之畫面、聲音,均連貫相合,尚無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並亦收錄背景之汽機車行進聲響,再者,說話男子之聲音亦與四周環境收音一體相合(詳後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03 頁、第172 至173 頁),則被告丙○○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剪接造假云云,要無可採。而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於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與戊○○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79號,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惟被告丙○○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辱罵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言詞,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內之男子並非伊本人,亦非伊的聲音,係戊○○找人假扮來陷害伊;且旺築大樓之監視器並無收音功能,戊○○卻可提出存有聲音之錄影光碟,顯係變造之證據;另該畫面之日期、時間亦可能遭他人竄改,則被告戊○○提起本件告訴有逾告訴期間之虞云云。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傷害之犯行,並辯稱:104 年2 月27日當日因丙○○有辱罵伊,伊即持手機對丙○○蒐證,當天伊沒有妨害丙○○自由,反遭丙○○踢出社區大門,後伊雖有回去拿塑鋼水管到場,但丙○○即把該水管搶走,伊沒有打到丙○○,丙○○之傷勢伊不知道係如何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辱罵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內容之言詞時固未指名道姓,但丙○○均係確認伊在汽車保養廠內,才會躲在騎樓樑柱後方並戴著安全帽、口罩辱罵伊,而丙○○一定是在講伊,因伊有一需要攙扶始能行走之中度精神障礙女兒,而丙○○辱罵伊係因丙○○先前弄壞旺築社區之鐵門,伊到庭擔任社區前任主任委員之證人,自該時起丙○○即一直找伊麻煩、騷擾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公然侮辱部分錄影),內容顯示有三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一係裝設在保養廠外之騎樓右側屋頂,畫面可見社區鐵門,部分騎樓及廠內狀況,此鏡頭具有收音功能(下稱鏡頭一);一則係固定在廠外騎樓左側屋頂處,畫面可見部分騎樓及廠內狀況,此鏡頭無收音功能(下稱鏡頭二);另一則係固定在保養廠大門之內部上緣,畫面可見廠外騎樓人行道及馬路全部,此鏡頭亦無收音功能(下稱鏡頭三)。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均見一臉戴白色口罩、頭戴紅色鴨舌帽或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於出社區大門,或自外返回時,皆先走至保養廠前方人行道處窺看保養廠內部情形,並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舉動後,即走至保養廠騎樓右側之樑柱後方辱罵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言詞,而各次辱罵聲音均明顯係同一男子所為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03 頁),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丙○○、告訴人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衝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衝突過程錄影),其中丙○○於104 年2 日27日上午11時34分11秒許,自外返回社區,其穿著、身型顯同附表編號7 所示同日上午11時17分自社區外出之男子,均係頭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罩、身穿灰色外套、淺色長褲、並手提白色塑膠袋,此有本院105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足信被告丙○○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為辱罵言詞之男子,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前有嫌隙,又被告丙○○於辱罵前均至告訴人戊○○所經營之保養廠前查看並為仰天大笑、或比勝利之手勢等舉動,另告訴人戊○○之女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智障手冊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9頁),堪認被告丙○○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戊○○無訛,則被告丙○○於保養廠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2.至被告丙○○辯稱旺築社區之監視器均係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裝設,並無收音功能,戊○○竟提出有錄音之錄影光碟,顯屬變造之證據云云,惟告訴人戊○○則否認並表示該監視錄影光碟係源自伊個人自費委請戎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戎勝公司)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非社區原裝設之監視器等語,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勘驗關於監視器之設置情形,勘驗結果為該址現為出租裝修中,原保養廠外之騎樓左右靠近馬路處上方確裝有監視器鏡頭各1 組,其右鏡頭係朝店內左側內部拍攝,而右鏡頭則係朝店內右側內部拍攝,核與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之鏡頭一、二所示拍攝方向相符,又店內因施工緣故,線路、主機、螢幕部分現業已拆除,主機為獨立存放,下方並貼有一白色載有「Antone日期103. 7」之標籤乙張,另騎樓上方鋁天花板日光燈旁裝有一收音器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復證人戎勝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戎勝公司於103 年間有派人至上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裝有一收音器具有收音功能,而勘驗筆錄所示之「Antone日期103.7 」標籤係上游廠商所貼之保固標籤,戎勝公司向上游廠商叫貨後,廠商即會黏貼記載進貨月份之保固貼紙,而戎勝公司大部分是在進貨該月即為客戶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衡諸上開鏡頭一、二、三之裝設位置均在保養廠內外,主要拍攝方向亦為保養廠之內部及外部騎樓、人行道,顯係私人自行裝設用以拍攝個人管領區域,堪認上開監視鏡頭均係告訴人戊○○個人委請戎勝公司所裝設,而非社區之監視錄影設備,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容有誤會,顯無足採。至被告丙○○另聲請傳喚其它監視器業者以說明15年前裝設之大樓監視器有無收音功能一事,惟告訴人戊○○既係於10 3年間始請戎勝公司裝設本件監視器,自與旺築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無涉,則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丙○○復稱該公然侮辱監視錄影畫面之背景、聲音、人像均可能造假,且時間亦有遭竄改之虞,故本件有遲誤告訴期間之可能,請求送請鑑定云云,惟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內容之監視錄影檔案,各檔案均為連續錄影,且其中鏡頭一部分之檔案有收音功能,均收錄背景之汽、機車聲響,而該出口辱罵言詞之男子聲音與該處四周環境收音亦一體相合,且於該男子說話之同時,仍有汽、機車行進之聲響,另該男子進出大樓大門開闔之同時,並同有「碰」之開關門聲音,尚無刻意另加複合之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任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象。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會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而客戶可於設定功能處自行調整日期、時間,然需事先調整,否則已錄製完成影像係無法再為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復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戎勝公司人員有教伊如何調整日期、時間,係因要配合正確的日期時間錄影才好找資料,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內容之監視錄影檔案時間均為正確,伊並未事前或事後調整,因被告丙○○每天都會罵伊,伊本可事後陸續調取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而參以前開證人甲○○之證詞,可推認該保養廠係103 年7 月後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復觀諸上揭勘驗筆錄所附之畫面截取照片,亦可見被告、保養廠人員及行人均著厚外套、長褲等衣著,亦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之冬季季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103 頁),又告訴人戊○○既無法確知被告丙○○會何時突至其保養廠為辱罵之行為,而該監視錄影設備於錄影後亦無法再為調整,自難認告訴人戊○○有何事後調整竄改錄影時間之必要,則告訴人戊○○稱其並未調整錄影之日期、時間乙節堪信屬實;再者,被告丙○○未具體表明該等錄影錄音檔案何處有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情事,而空言辯稱該等錄音錄影均屬造假,自不足採。而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已堪認無造假之情,即無再依被告丙○○聲請送請鑑定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戊○○強制未遂、傷害部分:

1.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307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左手腕挫傷傷勢係因戊○○拿棍子打伊的頭,伊以左手抵擋所致;又伊右手表淺擦傷則係因戊○○拉扯伊而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頁)。且經本院勘驗衝突過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上午11時36分7 秒許,丙○○自外返家欲進入社區大門,戊○○則在騎樓上持手機拍攝丙○○;於11時36分9 秒至同分11秒許,丙○○進入大樓,戊○○追逐在後亦欲入內,此時丙○○踢門阻止戊○○進入;於11時36分14秒許,戊○○進入大樓並往電梯右側之走道方向走去(下稱第一次進入大樓);於11時36分24秒至同分31秒許,2 人自走道走出,丙○○欲往大門方向行進,惟戊○○則雙手抓拉丙○○之左手臂,嗣二人即一同出大門;於11時36分31秒許,丙○○掙脫並將戊○○推倒在騎樓上,戊○○之妻丁○○見狀將其扶起;嗣於11時36分34秒至同分45秒許,丙○○再度開門進入大樓並甩大門阻止戊○○入內,戊○○隨後亦進門(下稱第二次進入大樓),丁○○則尾隨在後,復丙○○與戊○○自走道往大門方向行進,2 人相互拉扯,黃容萱及社區保全乙○○則在後方拉住被告2 人;於11時37分8 秒許,戊○○、丙○○2 人分開後,在騎樓間比手畫腳似為爭吵;於11時37分22至35秒許,丙○○踢踹戊○○3 次;於11時37分36秒至39秒許,丙○○再度進入社區大樓,戊○○則返回住處拿取棍棒;於11時37分42秒至44秒許,戊○○手持一灰色長型棍棒進入大樓往走道內走去(下稱第三次進入大樓),乙○○則在後方拉著戊○○,黃容萱跟隨在後(而走道內部情形則未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拍得);於11時37分47秒至52秒許,戊○○、丙○○、乙○○均在電梯旁之走道上拉扯棍棒,黃容萱則拉住被告戊○○之左手臂,後黃容萱於拉扯時取走棍棒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31 頁),是被告戊○○於告訴人丙○○欲離開大樓時,曾以雙手抓拉告訴人丙○○左手手臂處,妨害告訴人丙○○離去,惟因告訴人丙○○掙脫而不遂;又被告戊○○嗣後亦與丙○○發生多次拉扯,並持塑鋼材質之水管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表淺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

2.至被告戊○○辯稱伊雖有手持塑鋼水管,然丙○○立刻把水管拿走,伊沒有打到丙○○云云,惟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4 年2 月27日事發時伊自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戊○○拿手機拍攝丙○○,伊即到現場查看衝突過程,而戊○○有跑回保養廠內拿一根棍子,講沒幾句,就朝丙○○打下去,打到丙○○手臂,另伊於事發前2 至3 個月始受國光保全公司指派至旺築社區機動代班,一個月在該社區工作約3 、4 天,104 年3 月即離開該社區,伊僅知戊○○、丙○○二人係社區住戶,戊○○是委員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而證人乙○○所陳既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且其派駐在旺築社區之時間尚短,與告訴人丙○○、被告戊○○二人均非熟識,自無甘冒犯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3.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戊○○係阻止告訴人丙○○行使自由進入社區大門之權利乙節,惟參以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丙○○當時業已進入社區大門,被告戊○○實係於告訴人丙○○欲離開社區時始以雙手抓拉告訴人丙○○之左手臂,起訴書上開記載洵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補充。

4.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報應,生智障」、「卑鄙、下流、小人、妖怪」之言語辱罵戊○○,依社會通念已使戊○○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戊○○之聲譽及人格。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後,即步行離開或進入大樓,顯各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公然侮辱犯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丙○○欲離開大樓之際,以雙手強行抓住丙○○之左手臂,其主觀上即有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又客觀上已著手為強脅手段之行為,惟後因丙○○掙脫而不遂,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戊○○對丙○○為拉扯及持塑鋼水管毆擊之行為,係於1 、2 分鐘內之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另被告戊○○係於阻止丙○○離開大樓不遂,在騎樓處遭丙○○踢倒在地後,始臨時另起傷害之犯意,進入大樓而與丙○○發生拉扯,並持塑鋼水管毆擊丙○○,應屬強制未遂成立之後,另起傷害決意,故被告戊○○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因被告戊○○所犯強制罪部分係為未遂犯,衡諸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於102 年、103 年間業有多件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僅因與被告戊○○間之怨隙,即多次以喬裝躲藏方式辱罵被告戊○○如附表所示言詞,甚出口「生智障」等語,顯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法治觀念及同理心,對被告戊○○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亦未向被告戊○○道歉或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大聲咆哮(見本院卷第256頁),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另被告戊○○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為本件強制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係因被告丙○○多次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詞,始於一時情緒激動下而為之,主觀惡性非為重大,並衡以其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與被告丙○○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傷勢程度、暨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被告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丙○○業家管,被告戊○○業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因見告訴人戊○○持有錄影功能之手機對其拍攝蒐證,即憤而奪取告訴人戊○○持有之手機,阻止告訴人戊○○攝影,嗣二人發生衝突,被告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重心不穩而跌倒,並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掌裂傷0.5 公分、右手腕皮擦傷0.2 公分之傷害。被告丙○○於雙方拉扯衝突期間,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先前自告訴人戊○○手中奪下之手機重摔於地上,造成該手機螢幕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1 片暨勘驗筆錄1 份及手機照片1 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碰到戊○○之手機,亦沒有將戊○○之手機摔在地上,另當時伊雙手都有拿東西,無法出手攻擊戊○○,伊不知道戊○○之傷勢從何而來,又戊○○縱有受傷,亦係伊為正當防衛時不慎所致,依法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傷害部分: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伊到達現場後,戊○○有離開一下,回來後手拿棍棒並持之朝丙○○打下去,打到丙○○之手臂處,後伊即站在二人中間,把二人隔開,而戊○○為上開揮打後仍持該棍棒,似有欲要毆打丙○○第二下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復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手掌裂傷0.5 公分、右手腕皮擦傷0.2 公分傷勢,係伊拿塑鋼棍棒進去大樓內,丙○○與伊搶奪棍棒時,丙○○連棍棒把伊推出去時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另揆諸前揭衝突過程錄影勘驗內容,亦顯示戊○○曾返回住處拿取棍棒並持棍棒進入大樓往走道內走去,保全乙○○則在後拉著戊○○,嗣走道內部情形雖未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拍得,然戊○○、丙○○後在電梯旁之走道上確有拉扯棍棒,復因黃容萱拉住戊○○之左手臂並取走棍棒始結束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又告訴人戊○○於事發時確曾持塑鋼材質之棍棒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戊○○此積極攻擊行為,顯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㈡且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自承該棍棒長達2 尺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復證人乙○○亦稱戊○○有手持棍棒欲毆打被告丙○○第2 次之動作,是縱證人乙○○已阻隔於該二人中間,衡以該棍棒之長度,告訴人戊○○尚得持之以持續擊毆被告丙○○,可認被告丙○○所面臨之緊急防衛情狀仍持續存在,倘斯時被告丙○○未立即出手奪取棍棒,難保不會受再次毆擊之不法侵害,則此時,被告丙○○為排除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而伸手奪取棍棒而與告訴人戊○○發生推擠拉扯,即屬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無訛。再者,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均係在雙手之位置,核與其所述係於二人奪取棍棒過程所致等語相為符合,而被告丙○○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戊○○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則被告丙○○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戊○○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第一次、第二人進入大樓後再返回騎樓時,有出手推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重心不穩而跌倒,並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伊於拿棍子之前並未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告訴人戊○○係遭被告丙○○踹踢後始返回保養廠內拿取棍棒,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戊○○並未因被告丙○○前揭行為而受有傷害,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二、被告丙○○毀損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原與先生戊○○站在保養廠門口,丙○○甫回來即在騎樓靠近大樓鐵門處搶走戊○○之手機,戊○○遂追趕被告丙○○欲取回手機,末伊將戊○○所持棍棒拿回店內放好返回現場時,即見丙○○摔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事發當天,伊未見丙○○搶走戊○○之手機,伊是由監視器知道他們發生爭執,伊跑過去時,戊○○說丙○○搶了他的手機,兩人在那邊搶奪,後戊○○突然不見,回來即手持一支棍棒,而丙○○遭戊○○以棍棒毆打後,即罵三字經,並將手機往地下丟,往樓上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6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天伊第一次隨丙○○進入大樓時,丙○○即在監視器照不到之樓梯口處將伊手機搶走,並往地上一丟,手機螢幕碎裂,摔完後伊自己撿起來,並生氣地回去要拿棍棒,而太太丁○○是第二次才進去,並未見手機摔壞過程,是後來才知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是證人三人就被告丙○○搶奪手機地點係在騎樓,抑或大樓內部之樓梯間?及被告丙○○摔毀手機之時點究為告訴人戊○○第一次進入大樓時,或為第三次進入並持棍棒毆打被告丙○○後?再者,被告丙○○摔毀該手機當時,證人丁○○、乙○○,有無在現場?並告訴人戊○○係何時取回手機等重要情節,三人陳述顯有齟齬不一致之情事,是其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

㈡況證人丁○○所述被告丙○○係在騎樓搶走戊○○手機、證人乙○○所述丙○○、戊○○二人均有爭奪手機、及證人即告訴人戊○○稱伊於第一次進入大樓時,因被告丙○○摔壞伊的手機,伊即返回保養廠拿取棍棒等節,亦顯與本件衝突過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戊○○於騎樓處持手機拍攝丙○○時,丙○○未有搶奪手機之動作,而乙○○到場時,戊○○、丙○○二人係徒手推擠、拉扯,亦未有何手機出現,另戊○○係於第三次進入大樓前始返回店內拿取棍棒,而非第一次進入大樓後即拿取棍棒等事實有諸多未合之處,是渠等上開證詞既有前揭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即難以採信。況告訴人戊○○之手機亦可能係於二人拉扯衝突過程掉落而受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戊○○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及手機毀損照片乙張逕認被告丙○○即有前開毀損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被告丙○○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戊○○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戊○○受傷,然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行為不罰。又起訴被告丙○○毀損部分,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為論述,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毀損罪嫌心證,亦要難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此傷害、毀損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任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錄影光碟中男子之舉動        │辱罵內容                │
│    │              │                            │                        │
├──┼───────┼──────────────┼────────────┤
│ 1  │104 年1 月23日│該男子身著黑灰色休閒上衣褲、│以台語稱:「報應,生智障│
│    │下午1時7分許  │黑色布鞋,頭戴紅色鴨舌帽,臉│」                      │
│    │              │戴白色口罩自社區大門走出,並│                        │
│    │              │走至汽車保養廠外之人行道探頭│                        │
│    │              │且左右來回走動窺探保養廠內部│                        │
│    │              │情形,復走至保養廠騎樓右側之│                        │
│    │              │樑柱後方,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                        │
│    │              │詞後走回社區大門。          │                        │
├──┼───────┼──────────────┼────────────┤
│ 2  │104 年2 月24日│該男子身著長袖上衣、黑色褲子│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中午12時27分(│,頭戴紅色鴨舌帽,臉戴白色口│小人(起訴書誤載為下三濫│
│    │起訴書誤載為26│罩、手提白色塑膠袋,自社區大│)」                    │
│    │分)許        │門走出,並走至汽車保養廠右側│                        │
│    │              │之人行道上,對保養廠比出勝利│                        │
│    │              │手勢,並喊「YA」,復走至保養│                        │
│    │              │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方,辱罵│                        │
│    │              │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走回社區大│                        │
│    │              │門。                        │                        │
├──┼───────┼──────────────┼────────────┤
│ 3  │104 年2 月24日│該男子身穿淺灰色上衣,卡基色│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下午5 時22分許│長褲,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罩│小人(起訴書誤載為下三濫│
│    │              │,提銀色安全帽、白色塑膠袋自│)」                    │
│    │              │社區大門走出,並走至汽車保養│                        │
│    │              │廠右側之人行道上對保養廠比出│                        │
│    │              │勝利手勢,並喊「YA」,復走至│                        │
│    │              │保養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方,│                        │
│    │              │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沿人行│                        │
│    │              │道離開。                    │                        │
├──┼───────┼──────────────┼────────────┤
│ 4  │104 年2 月25日│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上午11時59分許│罩、穿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提白│妖怪、小人」            │
│    │              │色塑膠袋之男子自外走至保養廠│                        │
│    │              │前方之人行道,仰天對保養廠大│                        │
│    │              │笑「啊哈哈哈... 」,復走至保│                        │
│    │              │養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方,辱│                        │
│    │              │罵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拿鑰匙開│                        │
│    │              │啟社區大門進入大樓。        │                        │
├──┼───────┼──────────────┼────────────┤
│ 5  │104 年2 月25日│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以國語稱:「下流、小人、│
│    │下午5 時34分許│罩、穿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提銀│卑鄙、妖怪」            │
│    │              │色安全帽、塑膠袋走出社區大門│                        │
│    │              │,走到保養廠前方人行道上,對│                        │
│    │              │保養廠仰天大喊「啊哈哈哈... │                        │
│    │              │」,復走至保養廠外騎樓右側之│                        │
│    │              │樑柱後方,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                        │
│    │              │詞後沿人行道離開。          │                        │
├──┼───────┼──────────────┼────────────┤
│ 6  │104 年2 月26日│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上午11時21分許│罩、穿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提塑│小人、妖怪」            │
│    │              │膠袋走出社區大門,並走到保養│                        │
│    │              │廠前方人行道上,對保養廠仰天│                        │
│    │              │大喊「啊哈哈哈... 」,復走至│                        │
│    │              │保養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方,│                        │
│    │              │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沿人行│                        │
│    │              │道離開。                    │                        │
├──┼───────┼──────────────┼────────────┤
│ 7  │104 年2 月27日│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白色口│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上午11時17分許│罩、穿灰色外套、淺色長褲提白│小人、妖怪」            │
│    │              │色塑膠袋走出社區大門,並走到│                        │
│    │              │保養廠前方人行道上,對保養廠│                        │
│    │              │仰天大喊「啊哈哈哈...」,復 │                        │
│    │              │走至保養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                        │
│    │              │方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沿人│                        │
│    │              │行道離開。                  │                        │
├──┼───────┼──────────────┼────────────┤
│ 8  │104 年2 月27日│該男子頭戴綠色安全帽、白色口│以國語稱:「卑鄙、下流、│
│    │下午4 時3 分(│罩、穿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提│小人、妖怪」            │
│    │起訴書誤載為2 │白色塑膠袋之男子自外走到保養│                        │
│    │分)許        │廠前方之行人道,並向保養廠比│                        │
│    │              │勝利手勢,大笑「哈哈哈」,復│                        │
│    │              │走至保養廠外騎樓右側之樑柱後│                        │
│    │              │方,辱罵如右方欄所示言詞後走│                        │
│    │              │回拿鑰匙開門進社區大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