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第6551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俊良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將竊盜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贓物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前開㈠、㈣所示之罪刑及㈢贓物部分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2 月,並與㈡所示之罪刑及㈢竊盜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3 年5 月又18日,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黎俊良於103 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號資源回收場,明知司徒宇(通緝中)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司徒宇竊得之贓物(為王志平所有,於103 年4 月18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嗣王志平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於103 年5 月5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內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該車輛上所遺留牛奶瓶及飲料瓶內之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司徒宇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黎俊良與司徒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分由黎俊良以不詳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林照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液晶電視1 台及遊戲機NDSL1 台得手,司徒宇則於該地下停車場電梯口處把風,觀看有無人員經過。嗣林照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採集前開車輛右後方地上所遺留菸蒂之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司徒宇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黎俊良於103 年9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間某日時(起訴書誤為103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6 日期間某日),在其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資源回收場,明知司徒宇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司徒宇竊得之贓物(為邱佳洋所有,於103 年9 月25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嗣邱佳洋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於103 年9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後方道路上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該車輛上所遺留保力達B 飲料瓶內之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司徒宇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黎俊良與司徒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2日7 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在孫淑華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天亦華卡拉OK店」前,先由黎俊良持石頭敲破毀壞大門玻璃,再由司徒宇侵入該卡拉OK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與香菸5 條(含白大衛、黑大衛、七星、峰、白長壽各1 條)得手。嗣孫淑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該卡拉OK店大門處所遺留手套之檢體,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司徒宇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平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655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5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23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照傑於警詢(見偵字第6551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偵字第6523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邱佳洋於警詢(見偵字第6523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孫淑華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722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22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三峽00000000B05 號)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6551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及第92頁至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B04 號)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6551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及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號)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5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6523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及第102 頁至第10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B11 號)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7228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司徒宇就事實欄一、㈡及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難度,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事實欄一、㈠及㈢所收受之贓物均經警員尋獲而得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第6551號卷第10頁及偵字第6523號卷第16頁),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事實欄二、㈡及㈣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不詳工具及石頭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乃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事實欄二、㈣之犯行,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就事實欄二、㈠至㈣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