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滿18歲以上之女子(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6時10分許,乙○○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甲○○所經營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葬儀社(下稱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旁等候該不詳女子,俟該不詳女子步行經過本件葬儀社門前,而以不詳方式遙控開啟本件葬儀社鐵捲門後,乙○○再將本件機車移至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停放,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推開本件葬儀社玻璃門走進侵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而留滯本件葬儀社屋內,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並實際接近財物而翻看、翻找、物色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甲○○返回本件葬儀社屋內當場發覺而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T字扳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後翻看置於地面袋子內物品,嗣扣得其所有之T字扳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並非係想偷東西而係想借廁所,扣案T字扳手則係告訴人甲○○請伊將本件機車移至他處停放時,伊始將該T字扳手自本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騎乘本件機車至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旁,隨即有不詳女子行經本件葬儀社門前而以不詳方式遙控開啟本件葬儀社鐵捲門,被告再將本件機車移至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停放,並推開本件葬儀社玻璃門走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而被告留滯本件葬儀社屋內期間,有實際接近並翻動置於地面袋子內物品之舉措,嗣甲○○返回本件葬儀社屋內當場發覺,並扣得被告所有之T字扳手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件機車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本院104 年8 月31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7張、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T字扳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偵審程序證述:伊於104 年2 月15日16時10分許發現1 名男子侵入本件葬儀社店內,當時伊返回本件葬儀社看見1 輛黑色機車停在本件葬儀社店門口,本件葬儀社鐵捲門亦遭開啟,伊隨即入內察看,並發現1 名男子站在本件葬儀社店內休息室前,伊詢問該名男子「你要找何人?在裡面幹什麼?」,該名男子稱「我是裝潢工人」,伊很懷疑即詢問該名男子「你是哪裡做裝潢?」,該名男子改稱「我是要來找綽號『阿華』之男子」,經伊告知該名男子「我這裡沒有綽號『阿華』之人」,該名男子又改稱「我來借廁所」,伊持續詢問該名男子如何進入本件葬儀社店內,該名男子強調自己未偷東西亦無開啟本件葬儀社大門,其後伊發現該名男子口袋有異物,伊即要求該名男子交出,該名男子始從褲子口袋內取出T字扳手,該名男子交出T字扳手後表示自己係來找綽號「阿華」之男子、自己進入本件葬儀社店內僅係借廁所。嗣經伊調閱本件葬儀社店內監視器,伊發現1 名女子手持不詳物品行經本件葬儀社店門後,本件葬儀社鐵捲門旋遭開啟,其後被告即騎乘機車至本件葬儀社店門前停放,先在門前左顧右盼後即自行入內尋找翻動本件葬儀社店內有無價值物品再進入廁所,此時適伊返回本件葬儀社店內。伊進行前述查證後因認該名男子一直在找理由,伊乃於104 年2 月15日18時許報警處理;案發時1 名女子開啟本件葬儀社店門後,被告即直接進入本件葬儀社店內,被告進入本件葬儀社店內後即東張西望、翻動物品再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又開始翻動物品,適伊剛好返回本件葬儀社店內,伊即詢問被告「做什麼?要找誰?」,被告答稱「我要找1 個叫『華哥』的」,但伊請被告聯繫「華哥」,被告卻無法聯繫,被告又改稱「我要借廁所」,因當時被告一直將手插在口袋,伊害怕被告取出兇器,遂請被告交出,T字扳手係自被告口袋內取出,伊無見到被告自機車取出T字扳手;案發日伊發現被告在本件葬儀社屋內後,因被告一直將手放在口袋,伊覺得不太對勁,又害怕被告身上有兇器,伊就騙被告伊係刑警,並要求被告將口袋內物品取出,經伊搜被告口袋後即發現被告口袋內有T字扳手,此段期間被告概無離開本件葬儀社屋內走至機車處或拿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伊確定係於伊返回本件葬儀社屋內發覺被告後隨即就在被告身上發現該T字扳手,嗣警察到場處理時該T字扳手已經取出擺在桌上,本院卷第99頁圖65中所示情形即係伊所稱被告將手插在腰際及口袋的動作,伊因見到被告該舉動而懷疑被告口袋內有危險物品,其後即在被告身上發現該T字扳手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仇怨,僅係偶然發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非確有上情,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杜撰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稽以證人甲○○就本件葬儀社未有財物失竊而無實際蒙受財產損失一節,始終直陳不諱,從未刻意掩飾,可徵證人甲○○應無憑空虛捏故為誇大不實證言之疑慮;參以證人甲○○歷次指述被告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後即有翻動店內物品之舉,嗣遭其當場發覺,並在被告身上扣得T字扳手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末一貫,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復與卷附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勾稽相契,尚有扣案T字扳手可資佐證,足供補強擔保證人甲○○指證之憑信性,堪認證人甲○○所言,確屬信而有徵,應符實情,適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無稽,無非係心虛亟欲撇清脫罪之詞,礙難採憑。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因肚子痛想借廁所,適見本件葬儀社鐵捲門開啟,伊即朝屋內喊有無人在,但無人回應,伊即逕行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伊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絕無想偷東西的意思云云,然其所辯情詞,非惟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常情明顯乖違,盡顯其虛,焉能無疑;抑且,姑不論被告未經居住人同意率爾擅自侵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誠已可議,況苟被告果真僅係單純因欲借廁所始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其何以又無端接近、甚而恣意貿然碰觸、翻看、翻找本件葬儀社內財物,匪夷所思,殊堪置疑;尤以,矧被告既已察知本件葬儀社屋內斯時並無他人在場,倘其確無意竊盜或非心存竊盜之目的,則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招人誤會,其理應從速離去而勿在本件葬儀社屋內留滯、逗留、徘徊,亦應遠離、避開而勿接近、碰觸、翻動本件葬儀社屋內財物,方符事理,詎其卻捨此不為,反留滯本件葬儀社屋內,為時非短,甚已搜尋、翻看、翻找本件葬儀社內財物,實啟人疑竇,綜核參稽各情,俱徵被告所辯,純係子虛,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斷非可信。

㈤參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7張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5 頁):「①【播放時間01:07至01:10】被告頭戴安全帽、身著亮黃綠色短袖上衣騎乘本件機車自馬路駛進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並騎往畫面右側後離開畫面;②【播放時間01:37至01:42】1 名女子左右手各持不詳物品步行經過本件葬儀社鐵捲門前,並將其右手高舉,有以右手持不詳物品朝本件葬儀社鐵捲門遙控之動作;③【播放時間02:26至03:01】本件葬儀社鐵捲門漸漸開啟;④【播放時間03:37至03:53】被告自畫面右側以倒退方式將本件機車緩慢移動至本件葬儀社門前,並以左手將本件葬儀社玻璃門推開;⑤【播放時間03:55至04:08】被告左右張望、察看後,將本件機車熄火停放在本件葬儀社玻璃門前,步行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⑤【播放時間04:09至04:24】被告走進本件葬儀社屋內後,本件葬儀社玻璃門關閉,被告行經櫃臺走進另1隔間內;⑥【播放時間04:26至04:35】被告開啟又關閉復開啟該隔間內電燈;⑦【播放時間04:36至04:51】被告在該隔間內左右張望、察看,並彎腰以手翻看、翻找置於地面袋內物品,惟其無將該袋內物品取出;⑧【播放時間04:52至05:21】被告走出該隔間,復返回該隔間內,並觀察該隔間內物品;告訴人返回本件葬儀社門口」,由上可知,被告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範圍後,非但留滯、逗留、徘徊其內,又顯已有以目光搜尋財物、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甚而實際翻看、翻找、物色財物之行止,據此,被告主觀上確已萌生竊盜犯意而起意著手物色財物之情,昭然若揭。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物色財物行為之事實,亟為炯然。至被告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後有無上廁所一節,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先抵達本件葬儀社門前騎樓旁,俟該不詳女子以不詳方式遙控開啟本件葬儀社鐵捲門後,被告即對該既成之基礎條件加以利用、承繼,再啟門侵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著手行竊之情,業如前述,循此脈絡以查,堪認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有相互認識、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合力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對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諸開辯解,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營業場所,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當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本件葬儀社除供作營業場所使用外,平日均有營業人甲○○或其員工輪流留守、居住,而本件葬儀社屋內設有、備置日常住居生活作息所需之設備或傢俱,且本件葬儀社有同時兼作生活起居場所使用之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本院104 年8月10日、同年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堪認本件葬儀社確實同時兼作營業人生活起居場所使用,監督權又厥屬同一,應認係住宅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依扣案T字扳手照片4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著手行竊時所攜帶該T字扳手確為金屬材質,厥係質地堅硬而具相當體積、重量且一端呈形狀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甚明,不論被告究否取出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無疑。

⒊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本件葬儀社屋內,繼進入其內隔間,留滯時間又非短暫,非惟已以眼睛搜尋財物,亦為物色財物而具體實行接近、翻看、翻找財物之行止,縱其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在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核屬具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被告乃係俟該不詳女子以不詳方式遙控開啟本件葬儀社鐵捲門後,再推開本件葬儀社玻璃門走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著手行竊之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尚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顯與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不符,無從逕為如此認定。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併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又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固欠允當,然起訴事實已確切載明被告未經居住人甲○○同意而進入本件葬儀社屋內行竊未遂之事實,並無模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本件葬儀社究否合致「住宅」之要件,僅涉及事實涵攝及法律解釋之問題,嗣本院於審理中業已明確對被告諭知有關本件葬儀社究否兼作住宅使用一節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傳訊證人甲○○就此事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於審理中誠已就被告可能新增之加重事由實質進行調查、訊問,業已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可能新增之加重事由,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與已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該不詳女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號、第3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於99年5 月4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後,因被告前易科罰金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無庸執行,而於99年6 月9 日予以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5 月4 日視為執行完畢日,從而,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起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非、法治意識顯有偏差,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犯罪未生實害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從刑:扣案T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又被告攜帶該T字扳手著手行竊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T字扳手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