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其所另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第104759號」,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 號」;倒數第2行 「照片2 張」,應予補充為「扣案物照片2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頁、第4頁反面及第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 頁反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
日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麵包店旁樓梯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經警攔檢,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
鑑字第104759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請依刑法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