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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啟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8 日至102 年1 月7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嗣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王啟謜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上開時、地,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偵查部分)。

⑵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上開時、地,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偵查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啟謜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對於在前開時、地,有分別經該管對伊進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均由伊排放封緘等過程,並無意見等語(毒偵145 卷第26頁正面、毒偵839 卷第15 頁 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以:伊有服用「傷風克錠、斯斯鼻炎膠囊」之藥物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毒偵145 卷第2頁、毒偵839 卷第2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參毒偵145 卷第3 頁)及104 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參毒偵839 卷第3 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被告辯解所陳伊服用之藥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4 年2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稱:受檢者服用藥物有「傷風克錠、斯斯鼻炎膠囊」,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曾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旨亦有上揭函文(毒偵145 卷第23頁)附卷足憑。

㈣、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分別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足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事實上係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倘若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同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王啟謜有如旨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竟仍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2 行為,因據前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均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啟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供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詳如前述),仍於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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