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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簡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⑴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上開⑴⑵⑶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日執行完畢;⑸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上開⑸⑹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經其主動告知,在廁所天花板扣得吸食器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簡志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所有、位於廁所天花板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以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4 樓之住所為警執行搜索,被告自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指認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則於警員搜索本件被告上開住所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展」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簡志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志宗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7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三)之罪,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3月12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應執
    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裁定減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五)、(六)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揭應執行殘刑及(四)之罪接
    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應執
    有期徒刑1年,經簡志宗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九)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七)、(八)、(九
    )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
    度訴字第300號、第166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該2罪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並與前開(七)至(九)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7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4樓住處搜索,經其主動告知,在廁所天花板扣得吸食
    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