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民宅之樓梯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同意
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104年3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上某海產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3月9日20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餘淨重0.51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同
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
、3月2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
附卷可稽,再104年3月9日現場扣自被告身上之可疑白色結
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請依刑法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
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
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
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