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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1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9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17張」,並補充「被告陳宛琳於警詢之自白」。

㈢、附表編號1 遭竊之手機廠牌、型號等欄「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㈣、附表編號2 遭竊之手機廠牌、型號等欄「One 、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 」、「M9型號」應分別更正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One M9型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3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 告 陳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7)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黛安芬店內,見該店店員張宴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乙具置於桌上,趁張宴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旋於同(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亞妮精品鞋坊店內,見該店店員張海倫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兩具置於桌上,趁張海倫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該等手機得手;復於同年月18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喬衣服飾店內,見該店店員詹惠潔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乙具置於桌上,趁詹惠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嗣張宴慈、張海倫及詹惠潔發現手機不翼而飛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二、案經張宴慈、張海倫及詹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宛琳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張宴慈、張海倫及詹惠潔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9張及現場照片7張。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遭竊之手機
┌──┬───┬──────────────┐
│編號│所有者│遭竊之手機廠牌、型號等      │
├──┼───┼──────────────┤
│1   │張宴慈│SAMASUNG廠牌、Note3型號、   │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    │
├──┼───┼──────────────┤
│2   │張海倫│HTC廠牌、Butterfly S Kitty  │
│    │      │One、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
│    │      │號                          │
│    │      ├──────────────┤
│    │      │HTC廠牌、M 9型號、IMEI碼為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3   │詹惠潔│APPLE廠牌、I Phone 6型號、  │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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