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應更正為「以燒烤後吸食煙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上午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巷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
26日2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
經林煥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
1048906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