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曾受有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 告 林煥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往臺中方向的高鐵車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1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29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929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29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