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年內」之記載更正為「3年內」、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疏洪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1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⒋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12業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1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期2
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
22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
疏洪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921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並經警方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