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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煥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
    6號判決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何孝天」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長沙街2段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而於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金麗麗旅
    館1021室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
    淨重0.0938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煥睿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警方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長沙街2段11號10樓金麗麗 │
│    │錄表、現場照片3張     │旅館1021室內查獲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之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編號:135030)、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135030)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之事實。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
    驗餘淨重0.0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