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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張家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8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豐業生活館有限公
    司經營之小北百貨三重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貨架上之電燈泡1盒(6枚)及男用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
    幣128元),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區,為該店店長李秋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失竊之電燈泡1盒(6枚)及
    男用內褲1件(均已發還李秋香),而悉上情。
二、案經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