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12張」、同欄二第3行「後段」更正為「本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顯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經告訴代理人蕭江湖表示本件願原諒被告,毋庸其賠付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2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4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八)於
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
(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62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
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9月13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趁蕭○穎(91年4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往點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穎擺放於
座位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教科
書3本、鑰匙1串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蕭○穎發
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
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為竊盜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另失竊耳機線1條、現金1,700元等情,然
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耳機線1條、現金1,700元之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