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被 告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由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OO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通緝案件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停車格前查獲,並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全恩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吳全恩有於上揭時││ │中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警採││ │ │尿檢驗之事實。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採樣之尿液,經送鑑定││ │有限公司於 年 月 日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又被告有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