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昱勝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11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3日2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郭俊男所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
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
車車門後,竊取郭俊男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砂輪
機二台、充電式電鑽一台、鑽孔機一台及打石機一台,得手
後並即離去。嗣經郭俊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俊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