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邱元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元田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2-13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調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於緩刑宣告下附帶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 │
├──────────────────────────┤
│被告高瑋鴻應給付告訴人邱元田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給付方│
│式:被告高瑋鴻應自民國105 年2 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
│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大同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元田│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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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
10時12分許,趁邱元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工廠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放置在
該處辦公室桌下之黑色公事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 萬3,
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邱元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元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元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