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高瑋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瑋鴻」

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8127;卡號詳卷)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建弘」,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各次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同日早上6時12分許、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盜刷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額1萬5,000元、5,000元之犯行,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二)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其行為主要部分及時、地重疊合致、目的相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侵害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③④案,分別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106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竊盜、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2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為一己之私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換言之,依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此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有流通之虞而再生信賴風險,因而應予宣告沒收(即賦予執行效力。至於執行是否無著,屬另一問題)。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建弘」簽名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冒用名義刷卡消費所得共計3萬元,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建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前揭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95********8102號;卡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8127;卡號詳卷)各1張,為被告竊得並持之盜刷消費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害人等可透過掛失等銀行程序處理,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等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罪責無影響,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不
    詳方式竊取陳建弘所有之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高瑋鴻又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亞店及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凱華店,盜刷上開竊得之華
    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95********8102號;卡號詳卷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5239********8127;卡號詳卷)金額2萬元,並在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建弘」之姓名,表示陳建弘本
    人消費之意思,致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
    式購物,進而交付高瑋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
    陳建弘、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
    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高瑋鴻接續於同日早上6時1
    2分許、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盜刷上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額1萬5,000元、5,000元未遂。
三、案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竊取及盜刷等事實。 3 證人王秉安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禹伸、范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揭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其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其簽單 證明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揭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瑋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陳建弘」簽名,為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盜刷行為,均係於
    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施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
    進行之各個動作,而包括評價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前揭109年2月8日早上6時12分許、6時18分
    許所為已著手於盜刷而未遂部分,因其他行為已既遂,且均
    係出於單一犯意、屬單一一罪已如前述,法律上應仍就全部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故亦請論以既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揭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2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簽單上「陳建弘」署名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