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首應補充被告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素行如下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2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上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有期徒刑確定。另於104年4月14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各罪(計5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在案(現庚續執行中)」,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為珍惜,仍再犯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要屬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周呈聰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呈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