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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甲○○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第7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 張附卷可佐,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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