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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兩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網者天下」網咖店內,唐福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實施臨檢之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80公克,驗餘淨重0.76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並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據:

㈠、被告唐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2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5、4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6頁)。

㈤、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 年6月2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網者天下」網咖店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實施臨檢之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80公克,驗餘淨重0.76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7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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