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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榮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進榮⑴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7 月、3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8 月、4 月、8 月、5 月(下稱甲、乙、丙、丁、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殘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22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⑵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刑期);⑷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下稱辛、壬刑期);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刑期),⑹嗣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刑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已減刑之乙、丙、丁、戊刑期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殘刑因而僅餘有期徒刑6 年3 月22日),已減刑之庚、辛、壬刑期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子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林進榮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22日、已減刑之己刑期即有期徒刑1 月15日、子刑期及癸刑期,甫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麗玉所受損失;惟念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再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莊哲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05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上
    午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陳秀夫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前往陳麗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經營「新明星家庭理髮廳」,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紙箱中之
    神明1尊及金條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000元、4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麗玉發覺遭竊並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神明1尊,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金條1條,辯稱:伊只有偷神明,因為上
    面有金牌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玉指
    訴明確,且有證人陳秀夫之證述,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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