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鄧淑達
- 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鄭欽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鄧淑達以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37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書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李富湧律師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鄭欽彰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甲、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主機係99年間,與友人鄭師侃至台北市光華商場購買,並非昇輝公司配發供公務使用:1、昇輝公司於92年由告訴人與偕輝雄共同成立(負責人登記為偕馨文),購入昌森企業有限公司組裝的電腦8部,外殼顏色為灰色,型號均相同,配發給土城區永豐路工廠員工使用。
2、昇輝公司配發之電腦,因作業系統不斷更新、換代,不敷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遂於99年自行至台北市光華商場購買組裝電腦,當時並邀同擔任電腦工程師之友人鄭師侃陪同前往採購(外殼黑色外框邊條紅色),放置於告訴人廠長辦公室使用。故告訴人辦公室有二部電腦。
3、98年間郭獻生接任昇輝公司董事長,郭子寬擔任總經理,100 至101 年間郭子寬另成立業務部門,辦公室在台北市仁愛路,為了業務需要郭子寬有再採購三部新電腦(外殼顏色不詳)供業務人員使用,土城區永豐路工廠未配發新電腦,仍使用舊電腦。
4、103 年8 月間,鄭欽彰入主昇輝公司,另於8 月底採購電腦一批,分配給告訴人一部,外殼顏色均為黑色,告訴人92年配發的灰色舊電腦與其他員工使用之舊電腦,則回收集中放置在工廠二樓消防控制室門口。
5、故告訴人辦公室於103 年10月間有二部電腦(私人電腦一部,新配發黑色外殼電腦一部)。
6、昇輝公司所有之資產均登載於公司財產目錄,該財產目錄之財產,於103 年6 月3 日郭子寬與鄭欽彰簽署「股權買賣意向書」(證物一)後,即進行財產盤點及移交,昇輝公司會計林智琦負責交接事宜,應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究為昇輝公司配發?抑告訴人私人所有?
㈡、對證人郭子寬、洪千惠、詹佳宜、賴鴻平、鄭師侃之證言之意見如下:
1、證人郭子寬部分:
⑴、郭子寬只知道告訴人辦公室內有一部公司配電腦,但郭子寬不知道告訴人還有一部私人電腦。
⑵、郭子寬於100-101 年間採購的三部電腦係放置在台北市仁愛路業務部,後來業務部結束,電腦並無移回土城市永豐路工廠使用。
⑶、郭子寬103年8月間離職,其根本不知道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間有回收舊電腦事宜。
⑷、郭子寬於作證時,檢察事務官問:「在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否曾在公司會議或公務場所宣佈公務電腦,包含電子郵件,必須限於公務往來?」郭子寬答稱:「沒有特別宣佈過。」不起訴處分書稱郭子寬任職期間並不允許員工使用公務電腦與公務無關之操作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
2、證人洪千惠部分:
⑴、證人洪千惠係103 年8 月底至昇輝公司任職,對於昇輝公司以前之電腦使用情形並不瞭解,其對告訴人辦公室有私人電腦亦不知情。
⑵、證人洪千惠係被告鄭欽彰的妻妹,證詞偏頗不實。
3、證人詹佳宜部分:證人詹佳宜稱告訴人辦公室有二部電腦,證實其中一部是昇輝公司配發,一部是告訴人私人所有。
4、證人賴鴻平部分:
⑴、證人賴鴻平證稱:「告訴人使用二部電腦,二部電腦外殼不一樣,一部與我的一樣,一部不一樣,在我103年7月31日離職前都是這樣,我有幫告訴人維修過,我記得二部電腦顏色不一樣。」
⑵、證人賴鴻平證明告訴人使用的電腦一部是昇輝公司配發,故與賴鴻平使用的電腦顏色一樣,另一部係告訴人私人購買,故顏色不一樣。
⑶、被告鄭欽彰於103 年8 月底才換購電腦,確有配發一部給告訴人使用,將昇輝公司92年配發的舊電腦回收,故告訴人辦公室內仍然有二部電腦。
5、證人鄭師侃部分:
⑴、證人鄭師侃係電腦工程師,於99年1 月間陪同告訴人前往台北市光華商業選購組裝電腦,且陪同告訴人將電腦拿到昇輝公司,足以證明告訴人在辦公室內確有一部私人電腦。
⑵、參酌證人賴鴻平之上開證詞,告訴人自購的私人電腦顏色確與昇輝公司92年間採購的電腦不同。
㈢、對檢察事務官104 年4 月13日前往昇輝公司勘驗電腦結果之意見:
1、告訴人對於被告提供之電腦主機,已當場表示該電腦外殼與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外殼不符,且該雷腦主機無光碟機,故勘驗之電腦外殼顯非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外殼。
2、被告帶領檢察事務官前往比對被告所稱回收之電腦時,現場只有一部電腦,並非其前稱所有回收的5 部電腦,且該部電腦亦無光碟機,外殼顏色與92年昇輝公司購入灰色外殼的電腦完全不同。
3、經比對被告提供稱係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與稱係回收之電腦外殼完全相同,顯見是被告事先刻意更換告訴人使用之電腦外殼,意圖欺騙檢察事務官。告訴人事後具狀請求對被告鄭欽彰保管之電腦主機實施扣押,並請求對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硬碟與昇輝公司回收之5部電腦硬碟實施比對其廠牌、型號及出廠日期,惟檢察官均置之不理,偵查顯然不完備。
㈣、被告讀取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將硬碟取出,以外接USB 連線連結至電腦讀取硬碟內電磁紀錄,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並非登入電腦XP作業系統,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帳號、密碼(電腦保護措施)與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要件不符云云,認定顯有違誤。此外,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該電腦為私人所有,被告竟利用告訴人請假出國期間(103 年10月12日至15日)將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竊走,並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電腦硬碟,其係「無故」至為灼然。
㈤、被告已自承其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電磁記錄,持以具狀向桃園地院、桃園地檢對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其「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9 條及第315 條之罪,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顯有未合,偵查顯然不完備。
㈥、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之事實另有下列不符事實,不足為被告非「無故」之依據:
1、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並無簽署「任職人員保證書」,請被告提出該保證書正本。97年10月1 日昇輝公司負責人為劉昭毅,可傳喚其到庭作證。
2、告訴人並未將昇輝公司內部營運等相關資料傳送予他人,僅寄給告訴人配偶,請其代為列印而已,與昇輝公司是否陷入業務停頓或損及公司股東權益間,根本沒有關聯。
3、昇輝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聯繫,有專用service@ deluxebeer.com.tw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昇輝公司員工個人專用(告訴人英文名字為andy),此類信箱共約10個,係給員工個人使用,歷任董事長或負責人從未要求此信箱僅限公務使用,被告103年10月7日始接手昇輝董事長職務,縱有新規定,亦無從規範員工以前之作為。
4、告訴人係昇輝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被告鄭欽彰於103 年6 月3 日與昇輝公司大股東郭子寬簽署股權買賣意向書時,並未購買告訴人20% 之股權,但告訴人與被告有協定,透過減資、增資程序後,告訴人之股權從20%(20萬股)降為15%(144578%股份及現金135,000元),故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有贈與告訴人1萬8千股昇輝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乙節,根本非事實。
5、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在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侵入並更換電子信箱密碼,告訴人103年10月16日上班時,發現電腦被竊,電子信箱不能登入,於是報警處理,被告惱羞成怒,單方解聘告訴人,並非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才登入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被告「無故」登入,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至明。
6、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將告訴人相關電磁記錄,係在昇輝公司所有之電腦資產設備,及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相關電子相關文件乙節,亦非全然實在。蓋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所附證物48、49、50、51、52、53、54、56、57、59(詳告證八)均取自告訴人私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檢察官未察,即逕行認定,偵查顯不完備。
7、告訴人的Skype 帳戶、Eztravel帳戶及Facebook帳戶被登入,均為被告竊走告訴人之電腦之後,且因告訴人電腦裡的Skype 及Facebook帳號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不起訴處分書稱無法證實云云,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乙、本案檢察官認定有錯誤或未查明者,厥為:
㈠、關於昇輝公司103 年8 月採購之電腦外殼黑色,配發一部給告訴人,同時回收一部告訴人92年間所配發之舊電腦。但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竊盜之電腦係自行採購之電腦,合先陳明。
㈡、昇輝公司曾於下列時間購入電腦,時間為:92年間,購入8部電腦,分配部門為土城永豐路廠區,告訴人有配發1部;100至101年間,購入3部電腦,分配部門為台北市仁愛路業務部,告訴人未配發;103年間購入一批電腦,分配部門為土城永豐路廠區,告訴人配發1部,回收92年配發之電腦。但告訴人於99年即由擔任電腦工程師之友人鄭師侃陪同前往光華商場採購組裝電腦(外殼黑色外框邊條紅色),故告訴人辦公室有二部電腦。鄭欽彰配發電腦時將告訴人辦公室內原公司配發之電腦回收,告訴人辦公室仍有二部電腦。此部分並經證人詹佳宜結證稱:告訴人辦公室有二部電腦,其中一部是昇輝公司92年間購入配發,一部是告訴人私人所有。另證人賴鴻平亦結證稱:告訴人使用二部電腦,二部電腦外殼不一樣,一部與我的一樣,一部不一樣,在103年7月31日離職前都是這樣,有幫告訴人維修過,記得二部電腦顏色不一樣。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已予以指明。詎高檢署檢察長僅憑證人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之昇輝公司有配發電腦給員工使用之證詞,而刻意疏忽告訴人辦公室另有一部與公司配發外殼不相同之電腦之事實,認定被告回收之電腦係昇輝公司配發之電腦,殊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㈢、昇輝公司所有之資產均登載於公司財產目錄,該財產目錄之財產,於103 年6 月3 日郭子寬與鄭欽彰簽署「股權買賣意向書」(詳聲請再議狀證物一)後,即進行財產盤點及移交,昇輝公司會計林智琦負責交接事宜,應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究為昇輝公司配發?抑告訴人私人所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已予以指明,高檢署檢察長仍未發回交待原檢察官續予查明,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㈣、關於檢察事務官104 年4 月13日前往昇輝公司勘驗電腦結果,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指明:1.告訴人對於被告提供之電腦主機,已當場表示該電腦外殼與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外殼不符,且該雷腦主機無光碟機,故勘驗之電腦外殼顯非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外殼。2.被告帶領檢察事務官前往比對被告所稱回收之電腦時,現場只有一部電腦,並非其前稱所有回收的5部電腦,且該部電腦亦無光碟機,外殼顏色與92年昇輝公司購入灰色外殼的電腦完全不同。3.經檢察事務官比對被告提供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與回收之電腦外殼完全相同,顯見是被告事先刻意更換告訴人使用之電腦外殼,意圖欺騙檢察事務官。告訴人事後具狀請求對被告鄭欽彰保管之電腦主機實施扣押,並請求對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硬碟與昇輝公司回收之5部電腦硬碟實施比對其廠牌、型號及出廠日期,惟檢察官均置之不理,偵查顯然不完備。高檢署檢察長對於檢察事務官遭被告刻意更換電腦外殼之事實,未予發回續偵,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㈤、本案檢察官自始未曾開庭,均由檢察事務官負責偵查訊問相關被訊問人,告訴人開庭時,一再請求當場扣押被告拿至偵查庭之電腦,檢察事務官主觀上認為沒有必要,並多次在庭上表示:「我有辦法可以鑑定是不是你的電腦,但是不能告訴你。」但104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至昇輝公司勘驗之電腦,告訴人明確的告訴檢察事務官勘驗之電腦並非告訴人遭竊之電腦,因為電腦外殼顏色並非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而且也沒有光碟機,顯見電腦主機外殼已經遭被告更換,但檢察事務官只隻未提,不予理會,對電腦出廠日期,外殼等均無勘驗。顯見本案原偵查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能事,檢察官根本未參與任何偵查作為,僅憑檢察事務官個人主觀的偵查作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甚至高檢署檢察長亦遭矇騙,未發回續查,整個偵查並不完備。
㈥、被告讀取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將硬碟取出,以外接USB 連線連結至電腦讀取硬碟內電磁紀錄,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並非登入電腦XP作業糸統,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帳號、密碼(電腦保護措施)與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要件不符云云,認定顯有違誤。此外,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該電腦為私人所有,被告竟利用告訴人請假出國期間(103年10月12日至15日)將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竊走,並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電腦硬碟,其係「無故」至為灼然。被告已自承其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電磁記錄,持以具狀向桃園地院、桃園地檢對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背信之告訴,其「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9條及第315條之罪,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顯有未合,偵查顯然不完備。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已予以指明,高檢署檢察長未查明,未就此部分發回續查,明顯不當。
㈦、告訴人業於聲請再議狀指明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之事實另有下列不符事實,不足為被告非「無故」之依據:1、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並無簽署「任職人員保證書」,請被告提出該保證書正本。97年10月1 日昇輝公司負責人為劉昭毅,可傳喚其到庭作證。
2、告訴人並未將昇輝公司內部營運等相關資料傳送予他人,僅寄給告訴人配偶,請其代為列印而已,與昇輝公司是否陷入業務停頓或損及公司股東權益間,根本沒有關聯。
3、昇輝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聯繫,有專用service@ deluxebeer.com.tw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昇輝公司員工個人專用(告訴人英文名字為andy),此類信箱共約10個,係給員工個人使用,歷任董事長或負責人從未要求此信箱僅限公務使用,被告103年10月7日始接手昇輝董事長職務,縱有新規定,亦無從規範員工以前之作為。
4、告訴人係昇輝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被告鄭欽彰於103 年6 月3 日與昇輝公司大股東郭子寬簽署股權買賣意向書時,並未購買告訴人20% 之股權,但告訴人與被告有協定,透過減資、增資程式後,告訴人之股權從20%(20萬股)降為15%(144578%股份及現金135,000元),故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有贈與告訴人1萬8千股昇輝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乙節,根本非事實。
5、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在103 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侵入並更換電子信箱密碼,告訴人103 年10月16日上班時,發現電腦被竊,電子信箱不能登入,於是報警處理,被告惱羞成怒,單方解聘告訴人,並非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才登入告訴人使用之電腦,被告「無故」登入,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至明。
6、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將告訴人相關電磁記錄,係在昇輝公司所有之電腦資產設備,及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相關電子相關文件乙節,亦非全然實在。蓋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所附證物48、49、50、51、52、53、54、56、57、59(詳告證八)均取自告訴人私人電子信箱shudadeng@ hotmail.com附件,檢察官未察,即逕行認定,偵查顯不完備。
7、告訴人的Skype 帳戶、Eztravel帳戶及Facebook帳戶被登入,均為被告竊走告訴人之電腦之後,且因告訴人電腦裡的Skype 及Facebook帳號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不起訴處分書稱無法證實云云,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高檢署檢察長檢察官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未予敘明為何不可採,殊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綜上,聲請鈞院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第359 條未經許可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竊取告訴人私人所有電腦後,並取得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後,再以此為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以證人鄭師侃、賴鴻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鄭欽彰固坦承有取得儲存在告訴人鄧淑達所使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伊係昇輝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沒有使用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伊回收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係昇輝公司配發給告訴人使用的,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之私人電腦,昇輝公司配發給告訴人使用的這批電腦,係由前負責人郭子寬所購買,之後昇輝公司再於103 年9 月5 日配發給告訴人及昇輝公司員工新的電腦,所以要將員工原有之舊電腦回收,且告訴人所使用之舊電腦內,儲存重要電子文件檔案必須回收,伊在回收舊電腦之前,有向昇輝公司員工宣佈此事,而後告訴人曾表明舊電腦內有些私人檔案必須取出,所以舊電腦繼續放在告訴人的辦公室,伊大約給予告訴人1 個月緩衝期間,伊於103 年10月16日才將告訴人之舊電腦回收,該臺電腦係昇輝公司的財產,昇輝公司員工共有6 個人,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所述SGS紙本評估報告,這份SGS 資料係由回收告訴人所使用舊電腦之硬碟內所取得,是PDF 電子檔案,伊將該份SGS(PDF)電子檔案列印,這是1 份昇輝公司競爭對手公司的資料,伊將該份資料列印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要證明告訴人同時擔任兩家廠商職務,涉嫌競業禁止、竊取昇輝公司資產之背信證據,伊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伊沒有登入告訴人私人所申設的[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Skype 即時通帳戶、臉書帳戶及易遊網帳戶,告訴人私人申請之電子郵件及相關網路帳戶,伊均未曾登入及讀取帳戶內的電子檔,伊陳報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資料,都是從配發給告訴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腦硬碟內取得電磁紀錄相關檔案,包含電子試算表(EXCEL 電子檔),另一部分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資料,係由昇輝公司配發給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內取得,而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關Skype、易遊網等資料,也是由配發給告訴人使用之andy.99@deluxe beer.com.tw電子郵件帳號內取得,伊有讀取昇輝公司配發給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使用舊有電腦XP作業系統的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告訴人所使用舊的電腦XP作業系統,伊係將告訴人舊電腦內之硬碟取出後,利用USB連接舊有電腦之硬碟,再讀取硬碟內的電子檔案,因為這是昇輝公司因公務配發,所以伊有權利讀取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甲㈠㈡部分:本件系爭之電腦,係被告回收告訴人所使用之私有電腦?抑或係昇輝公司配發之電腦?及告訴人有無以自費購買電腦作為公務使用?
1、告訴人陳稱:因為昇輝公司多年來未採購新電腦,所以伊使用自己的電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3頁背面),依其所述,係因昇輝公司未配發予告訴人公務電腦,致其須自備電腦,惟詢據證人郭子寬即昇輝公司前總經理證稱:伊曾在昇輝公司任職總經理職務,管理昇輝公司所有事務,於98年5 月任職、103 年8 月間離職,昇輝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腦都是昇輝公司配發之組裝電腦,告訴人在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亦係昇輝公司配發,採購電腦費用係以昇輝公司公務費用支出,伊有經手這個業務,但是並沒有製作配發員工電腦之清冊資料,公司總共有8 名員工,伊記得約在2 、3 年前配發電腦給告訴人使用,伊知悉昇輝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回收員工舊有電腦這件事,昇輝公司離職員工電腦也須回收,伊在任職期間也有更換過電腦,舊電腦回收後就放在會計室,如果還可以使用,會利用舊電腦的硬碟來備份資料,硬碟原本的資料還會留存在裡面,昇輝公司配發給員工電腦大致外觀及配件都差不多,公司有配發予員工使用deluxebeer.com.tw 電子郵件,伊任職期間並不允許員工使用公務電腦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操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74 頁背面-275頁)。是以依證人郭子寬所述,公司配發電腦給員工並沒有特別製作清冊,其任職期間並不允許員工使用公務電腦與公務無關之操作等情,是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存疑。
2、另⑴證人即昇輝公司員工洪千惠證稱:伊係昇輝公司現職人員,擔任行銷經理職務,昇輝公司有配發組裝電腦給員工使用,配發給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電腦都是同批,外觀跟配件都差不多,被告曾經說過昇輝公司內部資料不對無關之人宣傳,亦不得對外說明昇輝公司之運作,昇輝公司不允許員工在職期間使用公務電腦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操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74 面背面至第275 頁)。⑵證人即昇輝公司員工詹佳宜證稱:伊係昇輝公司現職員工,擔任總務,昇輝公司有配發員工組裝電腦,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係公司配發,被告曾經口頭告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因為要配發新電腦,舊電腦要回收,並請員工將舊電腦檔案自行移至新電腦,被告有規定有關公司比較機密的檔案,不得擅自對外傳送,伊後來有配發新電腦,有更換電子郵件,被告不允許員工使用電腦從事與公務無關之操作,伊印象中告訴人只有使用1 臺電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74 頁背面至275 面背面)。⑶證人賴鴻平證稱:伊曾在昇輝公司擔任倉管業務,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昇輝公司有配發組裝電腦,告訴人在辦公室有2 臺電腦,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使用2 臺電腦,伊只記得2 臺電腦外殼不一樣,規格伊不記得,伊在職期間不需要使用電子郵件,沒有配發電子郵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上開證人所述與證人郭子寬所述相符,是以聲請人指稱,郭子寬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予採信。至於昇輝公司會計林智琦如聲請人所稱僅負責交接事宜,如何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究為昇輝公司所配發?抑或告訴人私人所有之電腦?
3、又上開證人洪千惠、詹佳宜、賴鴻平所述,證稱告訴人有二部電腦、一部是昇輝公司配發與賴鴻平使用的電腦顏色一樣、一部係告訴人私人購買等情,此與證人鄭師侃證稱,99年那時候伊陪告訴人一起去光華商場購買電腦,有到他公司樓下,他把電腦搬上去,伊只能證明99年某日他有把個人電腦搬到公司去,伊只能證明伊和告訴人一起去買電腦主機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4頁)大致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在辦公室使用其私人電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回收之電腦係告訴人私有電腦之事實。是以證人洪千惠證稱,伊103年8月底至昇輝公司任職,伊沒有配發deluxebeer.com.tw電子郵件,伊是新進沒有更換電腦,伊不清楚告訴人在公司使用幾部電腦等語,難認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形。
4、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詞,昇輝公司確實於101 年間有配發公務使用之電腦予告訴人使用,而於103 年9 月間,再行更換昇輝公司員工電腦,並回收員工舊有電腦,此有採購新電腦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3 年8 月27日)、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06 至20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憑信。是以被告回收配發員工舊有電腦,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㈡、聲請意旨甲㈢至㈥部分: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見偵字第3793號卷第287-290 頁):被告將回收告訴人於昇輝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取出後,經告訴人檢視該電腦主機金屬外殼紅色外框有所不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為全部絡紅色外框等情,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告訴人所使用放置辦公室之電腦照片等相關資料俾供比對,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存疑之處;而被告回收電腦共有2 台主機(包含告訴人使用電腦主機),亦非告訴人所稱,現場只有一部電腦,其外殼顏色與92年昇輝公司購入灰色外殼電腦完全不同云云。查:被告供稱於103年9月5日配發給告訴人及昇輝公司員工新的電腦,有將員工原有之舊電腦回收等語,核與告訴人嗣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於回收舊電腦前1個月左右,有配發1臺新電腦給伊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06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指稱,該部電腦外殼顏色與92年昇輝公司購入灰色外殼的電腦顏色不同,屬合乎常情。至於是否有被告前稱所有回收5部電腦,此並非爭議之重點,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
2、又依勘驗附件照片顯示(見偵字第3793號卷第296-297 頁):被告回收告訴人之電腦外觀與被告回收其他員工電腦進行外觀比較,形狀、顏色、外殼紅色外框均相同,而該電腦主機固無光碟機,此不排除與被告回收其他員工電腦非屬同乙批,然可確認之事實:勘驗電腦主機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包含下列電子檔案:⑴SGS 檢驗報告,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有之SGS 檢驗報告,有儲存在硬碟內。⑵、EXCEL電子檔,經告訴人確認有儲存在硬碟內。⑶、被告將陳報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電子檔開啟,請告訴人檢視檔案內容,相關資料確實儲存在硬碟內。⑷andy.99@ deluxe beer.com.tw 電子郵件內容(收件夾、寄件夾等):被告陳報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起訴狀所附之資料(Skype 、Eztravel)有儲存在該電子郵件收件夾、寄件夾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見偵字第3793號卷第287-290 頁)。而[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聲請人自承確係由昇輝公司所配發無誤。綜上所述,系爭電腦確係由昇輝公司配發予聲請人公務使用應堪予確認,而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勘驗之電腦並非被告所回收之系爭電腦即係聲請人私有之電腦,是以告訴人妄指被告事先刻意更換告訴人使用之電腦外殼,顯屬無據。另檢察事務官認勘驗電腦主機1 台,相關電磁紀錄已勘驗完畢,電腦主機1 台不予扣押,並責付被告保管,不得毀壞、滅失。則告訴人請求對被告保管之電腦主機實施扣押,與昇輝公司回收之5 部電腦硬碟實施比對其廠牌、型號及出廠日期,顯無必要,尚難據此認檢察官偵查不完備。
3、按刑法第358 條之構成要件為⑴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⑵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⑶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查:、被告讀取昇輝公司配發予告訴人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儲存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將硬碟取出,以外接USB 連線連結至電腦讀取硬碟內電磁紀錄,並非登入電腦XP作業系統,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帳號、密碼(電腦保護措施)。
、告訴人指訴被告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易遊網(Eztravel)帳戶,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窺視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部分:查該易遊網確認通知函,係電腦系統自動發送至收件者[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該易遊網(Eztravel)電磁紀錄係儲存在昇輝公司配發予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收件夾相符,則被告取得該易遊網(Eztravel)電磁紀錄之管道,並非登入該網站,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取得乙節,應堪認定。
、告訴人指訴被告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Skype 即時通帳戶,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窺視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並將告訴人之Skype 即時通電子郵件變更為[email protected]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函詢上開帳戶之電子郵件係何時變更為[email protected],又變更電子郵件時登入之IP位置為何等,惟連科公司並未儲存客戶Skype 即時通之變更電子郵件相關紀錄,此有連科公司104 年4 月8日連科104 法字第103 號函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33頁),則此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告訴人指訴被告登入告訴人自行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窺視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部分(並提出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日4 時9 分43秒,接獲微軟公司發送異常登入該電子郵件之訊息資料相佐):查上開登入之IP位址為198.6.50.15 ,經以WHOIS 系統查詢該IP位址所在地係美國,另經函詢微軟公司[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之歷次登入IP紀錄,上開電子郵件係於92年4 月11日申請,惟於103 年(2014年)全年並無登入電子郵件之IP紀錄,有微軟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函文及附件之電子郵件登入IP紀錄、告訴人陳報之微軟公司異常登入活動資料、WHOISIP 地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59至269 頁)。據此,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有登入告訴人自行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輸入帳號、密碼並收、發信件,甚而窺視內容之犯行。
、告訴人指訴被告登入告訴人私人申請之臉書(FACEBOOK),無故輸入告訴人申設之帳號、密碼,窺視及取得相關電磁紀錄部分﹝並於104 年3 月5 日庭訊時,提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接收103 年10月27日6 時47分許臉書重設密碼訊息(經當庭將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接收訊息拍照附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臉書公司該帳號(以[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申設)變更密碼登入之IP紀錄,然已逾臉書公司之90日調閱期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偵九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臉書電腦投單回覆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37至40頁);又被告陳報桃園地院、桃園地檢之訴訟狀檢附之資料,並無告訴人之臉書相關資料,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僅係懷疑由被告所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足徵係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電子試算表(EXCEL 電子檔),將該電子試算表內容竄改後列印並陳報桃園地院乙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EXCEL 電子試算表相關檔案所得,並無發現有加具「數位簽章」,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所謂「數位簽章」(Digital Signature ),係指以「非對稱型密碼技術」所製作之電子簽章,查我國電子簽章法第2 條第3 項將數位簽章定義為「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換言之,數位簽章是將電子文件先利用數學函數或其他方式計算成固定長度之摘要值後,簽署人以其私密金鑰對就運算出之摘要值進行「加密」製成簽體(數位簽字),而所謂「加密」,依我國電子簽章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指「利用數位演算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處理」,使該數位簽字類似實體世界中之「簽名或蓋章」,惟其不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之處,在於實體簽名、蓋章多能呈現大致相同式樣,但以同一私密金鑰對不同的文件簽署時,所得出者乃為不同之簽體;數位簽章中的金鑰對,即公開金鑰及私密金鑰,為具配對關係之數位資料,其中由簽署人保有者,稱為私密金鑰(Private Key ),供簽署人作為「製作」數位簽章之用,而公開金鑰(Public Key)係對外公開,交由驗證者作為「驗證」數位簽章之用;具配對關係之公開金鑰及私密金鑰間,具有唯一的對應性,因而只有與之配對的公開金鑰能夠解開經由該私密金鑰加密之文件,並呈現其原文;配對之數位資料(金鑰對)雖具有唯一的對應性,但持有具配對關係之金鑰對中之公開金鑰者,並不能夠推算出與之配對的私密金鑰,反之亦同;簽署人以其所有之私密金鑰所產製的數位簽章,得以簽署人之公開金鑰對其加以驗證,即收件者於收受經簽署人簽署之電子文件後,可用簽署人對外公開之公開金鑰來驗證其數位簽章是否真正由簽署人所簽署,並且確認該電子文件(即本件EXCEL 電子試算表檔案內容)是否遭竄改;數位簽章提供3 點法律效果:完整性(Integrity )即確認文件在傳遞過程中是否完整未經修改、鑑別真實性(Authentication)即辨別原始簽章者的身份、不可否認性(Non-repudiation )即來源端不可否認產生及傳遞之內容;查微軟公司發行之OFFICE EXCEL電子試算表軟體具有「數位簽章」功能,EXCEL 檔案加具「數位簽章」依據相關演算法,得確保檔案之資料未曾遭到修改和儲存(詳卷附微軟公司數位簽章製作程式與功能說明),然此部分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上開電子試算表(EXCEL 電子檔)為被告究竟修改何種數據資料,而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僅足認定被告陳報桃園地院之電子試算表列印文件,與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之電子試算表原本電子檔相符,復衡以該電子試算表並無加具「數位簽章」,以資訊技術觀點,無從證明該電子試算表曾遭他人修改數據後並儲存檔案,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窮盡偵查之能事仍無從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曾將該電子試算表之數據修改後,將之列印再陳報桃園地院部分屬實。
、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要件不符。
4、又刑法第358 條之所謂「無故」意義有三:⑴無權⑵不法⑶無正當理由。是以「無故」以解為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為宜(22上891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腦紀錄,本條為保護電腦或電磁紀錄之規定,犯罪行為包括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客體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且採具體危險犯,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處罰條件,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結果,自不成立該罪(100台上5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回收告訴人之電腦(包含硬碟),乃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告訴人亦自承[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確係由昇輝公司所配發,並非告訴人私人申請,並有昇輝公司與一指通公司簽署之虛擬主機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契約書載明由一指通公司規劃[email protected]系列電子郵件10個供昇輝公司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56至257頁),則該電子郵件係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公務使用乙節,應堪認定實在。
、告訴人係擔任昇輝公司廠長及釀酒師,執掌昇輝公司相關釀酒技術、釀酒設備及商業往來等機密資料,此乃攸關昇輝公司營運、商業營收最為關鍵之職務,應屬明確,而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任職昇輝公司之時,曾簽署「Deluxe beer任職人員保證書」,承諾任職期間遵守公司規則,並遵從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如在職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時,除願受撤職處分外,如有侵佔財物、貨款或洩漏公司機密文件及圖片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名譽及財產損失,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情,有該「Deluxe beer 任職人員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04 頁),且據前揭昇輝公司員工亦均證述稱昇輝公司規定員工不得擅自傳送公司內部營運等相關資料予他人,又昇輝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係作為與客戶、廠商間進行業務、商業往來之聯繫用途,依據前揭論點,昇輝公司員工不得以電子郵件擅自傳送予與其業務無關之人有關昇輝公司之機密商業、技術文件,此部份乃係昇輝公司員工應遵守之基本公司倫理規範,本件告訴人係負責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昇輝公司除提供約定薪資予告訴人外,另贈與1萬8 千股昇輝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此有協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05 頁),顯見告訴人在僅有8 名員工規模之昇輝公司內,擔任極為重要之職務並掌握攸關公司營運成敗之釀酒技術,且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及公務配發往來電子郵件內,儲存有諸多昇輝公司之釀酒技術、設備及商業往來電磁紀錄,又該公務電腦係屬昇輝公司之資產設備,被告身為昇輝公司負責人,若要求告訴人需提供電腦內儲存有關昇輝公司相關技術、商業機密之文件,俾利公司後續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告訴人基於職責所在,理應配合公司政策,則以此觀點,被告應有相當權限讀取儲存在配發予告訴人之公務電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文件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於回收舊電腦前約1個月左右,有配發給伊新的電腦使用等語,顯見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前1 個月左右,即知悉昇輝公司有配發新電腦之作業,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6日離開昇輝公司,依據前揭昇輝公司員工之證述,公司更換新電腦之後,員工須自行將舊有電腦之電磁紀錄轉換至新電腦內,然告訴人獲配發公務使用之舊有電腦硬碟及因公務獲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本儲存有諸多攸關昇輝公司營運技術、商業秘密之重要資料,業如前述,此等資料應屬昇輝公司之重要資產,要無疑義,則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昇輝公司後,既仍須肩負昇輝公司之營運職責,其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充分權限讀取該等電子郵件或電磁紀錄內容,並將之移轉至適當接收人員,處理昇輝公司後續釀酒技術、商業活動等業務往來事宜,否則昇輝公司將陷於業務停頓狀態,而損及公司、股東權益,就此而言,另徵諸被告取得該等電子文件及電磁紀錄之來源,均係昇輝公司所配發、申請提供員工使用,並非告訴人私有之物或自行申請所得,則被告依據其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職責上所為此等行為,尚難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情事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之要件。
、又被告經檢閱相關電子資料文件後,發現告訴人疑似將昇輝公司之技術、商業文件對外洩漏予他人,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已侵害昇輝公司權益,有違當初簽署任職人員保證書之員工倫理規範,遂將相關電磁紀錄原本檔案列印為紙本,具狀向桃園地院、桃園地檢對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此部分乃係被告職司昇輝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透過司法調查爭取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企業利益、尋求司法正義所為之舉措,自非「無故」。
、又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簽署「任職人員保證書」(見偵字第3793號卷第204 頁):立承諾書人鄧淑達,保證人江惠貞,告訴人之簽名與歷次告訴人簽署之筆錄,其字跡、運筆、特徵均相似,而告訴人任職昇輝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簽署絕對遵守公司規則之保密及其他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屬合乎常理,況告訴人若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可以提起告訴保護自己權益,然告訴人迄今並未提起告訴,則告訴人請求被告提出保證書正本或傳喚公司負責人劉昭毅到庭作證,顯無必要。
、至於告訴人將昇輝公司內部營運等相關資料傳送予配偶,顯已違反公司之保密規定,公司權益即有受損害之虞;又昇輝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聯繫,有專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縱歷任董事長或負責人從未要求此信箱僅限公務使用,被告接手昇輝董事長職務,自有權利規範員工之作為,除了違反勞基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外,員工自應遵守;至於被告有無贈與告訴人1萬8千股昇輝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乙節,與本案爭點無涉;又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所附證物48、49、50、51、52、53、54、56、57、59(詳告證八)均取自告訴人私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附件,是否涉嫌上開罪嫌,前已論述綦詳,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告訴人在103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間,無故侵入並更換電子信箱密碼,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云云顯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被告係本於昇輝公司監督管理者之立場,在昇輝公司所有之電腦資產設備、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相關電子資料文件,難認其所為有何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等犯行。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難認本案檢察官有聲請意旨乙㈠至㈦所認定錯誤或未查明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有所不足。
六、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