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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徐振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7 日      │102 年9 月1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第243 號            │16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
│事實審│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5日      │104 年2 月6 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 年12月16日      │104年3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365號(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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