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 年8 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 月16日 │99年8 月8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22897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 │ │號 │7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724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 │事實審│ │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9年10月25日 │104 年6 月25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0 年2 月23日 │104年7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0 年度執緝│ │ │ │字第1491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