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饒奇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奇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 、2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酌定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31日 │103年10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20號 │字第90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7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8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