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萬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4 月28日,復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另犯違反藥事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10月28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2 年12月10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2 年10月2 日)係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至受刑人前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104 執緝723 號藥事法被判3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要跟102 年執字第7984號妨害性自主,已經執畢6 個月一起定刑,另外毒品被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我不要定刑,之後要繳錢」等語,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妨害性自主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85號違反藥事法二罪,聲請法院予以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執行筆錄、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所謂裁判確定乃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已如前述,此等基準並不因受刑人是否同意就上開首先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違反藥事法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異,附此敘明。
㈢又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2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8日)之前,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2 日 │103年1 月26日 │103年2 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撤│ │ │緩毒偵字第154 號│緩毒偵字第154 號│緩毒偵字第154 號│ │ │等 │等 │等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實 │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8 月18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決 │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8日 │103 年10月28日 │103 年10月28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 │備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緝字第724號 │執緝字第724號 │執緝字第724號 │ │ ├────────┴────────┴────────┤ │ │編號1 至4 定刑有期徒刑6 月 │ └───────┴──────────────────────────┘ ┌───────┬────────┬────────┬────────┐ │ 編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15日 │102 年10月13日至│ │ │ │ │103 年2 月8 日前│ │ │ │ │某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緩毒偵字第154 號│字第18794 號 │ │ │ │等 │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原簡字第│ │ │ 實 │ │2285號 │28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4 年3 月31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原簡字第│ │ │ 決 │ │2285號 │28號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8日 │104 年4 月28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 │執緝字第724號 │執字第10383號 │ │ │ ├────────┼────────┼────────┤ │ │編號1 至4 定刑有│ │ │ │ │期徒刑6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