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勝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定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至6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0月2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 ):附表編號2 部分,受刑人於102 年12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另於102 年8 月1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與另案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上開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甲案,此有附表編號2 、甲案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4日,係在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前(即102 年12月30日前)所為,且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及甲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 │ │ │充) │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02 年12月14日凌晨5 時│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 │ │許 │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12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 │ │ │日) │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4日│ │ │ │ │至103 年1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4、│ │ │2213、2224號 │2213、2224號 │2213、222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571 號 │103 年度訴字571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7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 │ │ ├────┼───────────┼───────────┼───────────┤ │判 決│判 決│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 │備 註 │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 │ │ │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算1 日(聲請書漏載易科│ │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 │ │充) │充) │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103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103 年1 月15日(聲請書│ │ │許 │3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半小│誤載為102 年12月25日至│ │ │ │時 │103 年1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59、16│ │ │ │ │471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 年度易字第877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49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0日 │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1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103 年度易字第877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490號 │ │ ├────┼───────────┼───────────┼───────────┤ │判 決│判 決│103 年9 月10日 │103 年12月8 日 │104 年2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備 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