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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文德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6933號」、附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6 月9 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復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3 年12月29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3年10月6 日)係在上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上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069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4 年6 月9 日)之前,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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