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叁點陸貳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楊澤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7 時許,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靠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50巷口前為警盤查楊澤欣,並徵得楊澤欣同意,在其攜帶之置物袋內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236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復採集楊澤欣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澤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楊澤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楊澤欣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19、63頁;下稱偵查卷,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三)扣案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236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64、70頁)。
三、論罪核被告楊澤欣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次注射入體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
四、累犯被告楊澤欣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236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