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兼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徐上鈞
- 選任辯護人
- 余政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家綺律師
- 被告
- 張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羅紀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
丁○○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免訴。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綽號「OO」,另由本院通緝)、丁○○(綽號「OO」)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透過丙○○得知在新北市OO區OO路OOO有賭場,並得知乙○○、壬○○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金至該賭場賭博,兩人遂萌生至上開賭場強盜乙○○、壬○○之念頭,旋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戊○○、庚○○、少年O○○(綽號「OO」,86年7 月生,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集合,經甲○○說明欲至上開賭場強盜乙○○、壬○○夫妻之犯罪計畫後,由丁○○提供其前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OO(OOO)」所取得之具殺傷力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2 枝(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枝,以下分別稱A 槍、B 槍)及制式子彈14顆(均口徑9mm ,供A 槍使用)、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9 ±0.5mm ,供B 槍使用)作為犯案之用,並由丁○○、甲○○分持A 槍、B 槍(內各含彈匣及上揭子彈),而柯○○則持其自行攜帶前來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現場並備有口罩、手套、束帶等物,渠等旋將口罩分別套在渠等所騎乘前來之3 台機車(車號分別係OOOO、OOOO、OOOO)車牌上,藉以遮掩該等機車車牌。是以渠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按:丁○○非法持有A 槍之槍彈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詳如下述;另其非法持有B 槍之槍彈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乃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非在起訴範圍),於同日即103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攜帶前揭槍彈、電擊棒等物,並均戴上口罩,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O○○(起訴書誤載為由O○○騎車搭載甲○○),庚○○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丁○○,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A 男,出發前往上開賭場。其後渠等騎乘至新北市OO區OO路OOO路口處之大樹旁時,先將機車停妥,甲○○當場取出預藏於該處之西瓜刀1 把,推由戊○○、A 男二人持該西瓜刀在該機車停放處等候以作為接應,甲○○並將束帶交給庚○○攜帶,甲○○、丁○○、庚○○、O○○四人旋沿OO旁小路走入而欲前往上開賭場。渠等四人走入該小路後,未久突見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丙○○、OOO二人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渠等四人乃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丁○○便持槍喝令丙○○、OOO下車,並推由庚○○以束帶將該二人雙手反綁於身後,控制該二人行動自由,要求該二人帶同渠等前往上開賭場尋找乙○○、壬○○夫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該二人帶同渠等四人前往賭場途中,即看見騎乘機車離開賭場迎面而來之乙○○、壬○○夫妻,甲○○、丁○○便持槍喝令乙○○、壬○○下車,並推由庚○○以束帶將該二人雙手反綁於身後,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壬○○不能抗拒,再由甲○○上前將乙○○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1 克拉鑽戒1 只、勞力士手錶1 支、手機1 支等物及壬○○身上所有之現金約12萬元、藍寶石戒指1 只等物強行取走,全數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強盜得手。適時,恰有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丁○○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槍喝令辛○○停車,辛○○不從仍繼續駕車往前直行,丁○○見其不從,即持槍朝辛○○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射擊子彈1 發,欲嚇阻辛○○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欲使辛○○行此無義務之事,但辛○○仍加速驅車離開現場,丁○○遂未能得逞。而辛○○離開現場後,旋即至OOO警衛室,要求警衛報警處理,甲○○等四人亦旋離開至前揭停車處,再與戊○○、A 男二人一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丙○○認出甲○○、丁○○身分,乃亦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甲○○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犯嫌確有六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其後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甲○○帶同至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OOOO交流道附近,起出上開B 槍及子彈2 顆;至丁○○所持上開A 槍及子彈13顆(扣除前揭已擊發之1 顆),則因丁○○另涉殺人等案件,而為警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OO縣OO鄉OO路,自其身上當場扣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查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共同被告甲○○就被告戊○○之案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未能於本院審判中由檢辯雙方對其為交互詰問,故厥應依首揭法律規定,進一步判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證據。觀諸甲○○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稽之甲○○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包括被告戊○○在內)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其他被告之心態而供述,是甲○○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略稱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共同被告庚○○及偵查中同案被告O○○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庚○○、O○○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戊○○之案件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庚○○及證人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俱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被告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丁○○、庚○○及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被告戊○○案件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戊○○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為傳聞證據,且顯不可信,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容無足取。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丁○○、戊○○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被告丁○○、庚○○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探究其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丁○○、庚○○對於前開時、地之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坦認無訛,而被告戊○○對其於前開時、地與甲○○、丁○○等五人騎乘機車出發,嗣於新北市OO區OO路OOO路口處大樹旁停放機車,且由其與A 男在停放機車處等候,其並持有西瓜刀1 把,甲○○、丁○○等其餘四人則沿OOO小路走進OO,進而為上揭所述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之事實,固亦坦承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接獲哥哥OOO來電,他說在OO和人發生衝突,請我過去,我打電話給丁○○,因為他住OO,可能有認識,之後我和丁○○、O○○有過去OO,但又改約到OO釣蝦場,丁○○說要找一下人過去,之後就找了起訴書所載的人,包括我在內共六人一起到釣蝦場,後來在釣蝦場和對方說一說之後就離開了,就去甲○○住處,未久丁○○叫我騎車幫他載一下人,應該就是載A 男,我和他們並不認識,接著就去前揭OO外,去那裡做什麼我並不清楚。我們要出發時,甲○○說要用口罩把大牌遮住,我想他們可能是要去尋仇之類的,後來到上開大樹旁停車前,甲○○從草叢拿1 把西瓜刀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A 男和我一樣都是停在那裡,那邊還有很多人。甲○○他們沒說什麼,就一直往裡面走,我問丁○○,丁○○只叫我在那裡等他,沒說要做什麼,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把西瓜刀用腳踩在腳踏墊上,我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後來他們從裡面出來,就喊說「走,來走了」,我們六個人就騎機車離開了,當天我並不知道甲○○和丁○○有帶槍。隔天丁○○打電話叫我過去他OOOO街的租屋處,甲○○把錢丟在床上,O○○等三人有把錢拿去,我沒有拿錢,甲○○確實有算7 千元要給我,但他是丟在床上,我叫O○○等三人把錢平分,後來錢又被丁○○拿走,我否認有本件犯行云云。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間確無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加重強盜之犯行可言,蓋被告戊○○到甲○○前揭住處後,隨即受丁○○要求幫忙搭載A 男至本件OOO地點,從未有人告知即將從事本件強盜行為,對於丁○○、甲○○持有槍枝乙事亦顯非知情,事中更未至案發現場參與或分擔共同被告丁○○、甲○○等四人實際著手強盜之行為,當日僅係共同被告甲○○莫名要求其與A 男先在距離渠等著手強盜處距離甚遠處等待,而以被告戊○○當時遭要求等待之位置,根本無法看見或聽到渠等進入強盜之過程及聲音,更無任何把風實益效果地位。被告戊○○確無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分得本件強盜財物,不得僅因被告戊○○當日突然於不明究理下,受要求協助載人到距案發現場甚遠處,並遭要求在該處等待,即遽認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基於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所陳,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毫不相符,自無可信。遑論甲○○現已逃逸無蹤,顯難進行對質詰問釐清真相,自不得僅憑甲○○一人之言,斷採為被告戊○○有罪判決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庚○○對於前開時、地之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坦認無訛;而被害人丙○○、OOO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等四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害人乙○○、壬○○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等四人持槍恫嚇並以束帶綑綁雙手而強盜財物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乙○○、壬○○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第56至58、66、67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2412號卷第7 至19頁),另被害人辛○○駕車遭被告丁○○持槍喝令停車,並朝其車輪射擊1 發子彈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聲監卷第20至23頁),均核與被告丁○○、庚○○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為佐(參見上開聲監卷第57至64頁);再被告甲○○、丁○○等六人確有騎乘3 台機車自被告甲○○之住處一同出發,並往案發地點之方向前進,而渠等均有戴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俱以口罩套住遮掩,嗣於強盜後,被告甲○○則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OOOO旅館投宿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其後警方經被告甲○○帶同起出前揭B 槍及子彈2 顆,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2 幀在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16至19、26頁)及該槍枝(含彈匣)、子彈扣案可稽。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送鑑槍枝零件1 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送鑑時槍枝已組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另警方於偵辦被告丁○○所涉另案之殺人等案件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OO縣OO鄉OO路,自被告丁○○身上扣得前揭A 槍(含彈匣)及子彈13顆,此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丁○○罪刑在案,並扣押該槍彈於該案件中,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至131 頁)。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A 槍、B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庚○○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㈡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如上。惟查: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夥同本件五名共犯一同前往行搶,我們攜帶2 枝槍、1 把西瓜刀、束帶等物前往,是「OO」(即丙○○)前一天跟我說,乙○○夫妻都帶很多錢,當時丁○○就說他可以叫人來參與犯案,隔天我們就去犯案了,我們六個人在犯案前都有看到槍枝、束帶、手套、口罩等物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47、50、51頁),其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是丁○○先通知其他四人,都騎機車前來我家,丁○○帶2 把短槍,將1 把黑色的短槍交給我拿,另1 把銀色短槍則由他自己持有,到OO停車後,戊○○在最外面顧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6、77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和本件五名共犯在甲○○家集合,當天甲○○說要去衝OOOOO的賭場,要至該處搶賭客的錢,當天在他家我共準備2 枝槍,就是前揭後來被扣押的2 枝槍,還有電擊棒,但電擊棒不是我帶的,西瓜刀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束帶是當天去買的,當天我們共騎3 台車,到場後我、甲○○、庚○○及O○○走進OO,其他二人在停車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2 、12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約在甲○○住處,戊○○是我找來的,甲○○叫我過去時,順便準備槍,所以我過去時就帶槍過去,我記得我有拿1 枝槍給甲○○,甲○○好像有去買束帶那類的,在他家就把束帶拿出來了,在場的其他人應該都有看到,柯○○在偵查中表示本件六人都有見到槍、電擊棒、手套等物,我沒有意見,應該就是有,只是我現在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222 頁);證人O○○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行動是丁○○以電話聯絡我,我騎車號000-000 機車,與他約在他OO區OO街住處搭載他,後來前往甲○○的住處,一行六個人會合後再出發,丁○○沒有明白跟我說此行目的,只說有錢賺,後來到甲○○住處,他們才告知我,當時甲○○表示近日缺錢,問丁○○及我要不要賺錢,他們說人手可能不夠,才又叫我找庚○○過來,並開始發口罩、手套,另詢問我有無帶防身的東西在身上。在甲○○住處會合的有本件六人,在該住處時,甲○○要我們戴上口罩,並以口罩遮蓋機車車牌,丁○○則把2 枝槍拿出來,都是短槍,1 枝交給甲○○,他們都將槍插在身上褲腰帶,我則拿出原先置於機車車廂的電擊棒,另外甲○○有準備手套,一人戴1 雙,在甲○○住處準備槍、電擊棒、口罩、手套等物,庚○○及另外兩人(即被告戊○○、A 男)均有見到,出發時由甲○○騎我的車載我,我們的車在最前面,因為甲○○知道目的地,由他在最前面帶路,到OO後停放機車,停車處離犯案地點有段距離,甲○○由某處草叢拿出1 把西瓜刀丟在地上,並說看誰要拿,後來我不知道是誰拿,只有我、丁○○、甲○○、庚○○前往犯案地點,另二人則在停車處等待,這是甲○○、丁○○要求的,該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丁○○的計畫,就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是丁○○叫我去OOOO街載他,之後再到OO甲○○那裡,庚○○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跟他說好像有錢賺,問他要不要過來,當時甲○○有拿口罩、手套發給我們,並說要把機車車牌用口罩遮住,我有看到丁○○從側背包內拿槍給甲○○,我當天有拿出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的電擊棒,我們抵達河堤後,由甲○○決定何人進去,何人在外面等候,我在偵查中會說甲○○、丁○○要求另外二個人(即被告戊○○、A 男)在停車處等待,該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丁○○的計畫,就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這是因為甲○○叫他們幹嘛,他們就幹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238 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是柯○○打電話找我去,他只跟我說有錢賺,在甲○○住處我看到他們拿了槍、口罩,丁○○及甲○○各持1 枝槍,到了OO那邊,另外看到他們有拿西瓜刀和電擊棒,甲○○將束帶交給我,後來我們本案六人騎機車至OO旁邊停放,當時我們3 台車的車牌都已經先用口罩遮住,我、丁○○、甲○○及O○○一起走OO旁邊小路進去,另二人則在停車處沒進去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5、9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總共六個人,我進去甲○○他家時,就已經看到2 枝槍了,是何人拿來的,我不知道,在場的六個人都有看到,後來只有四個人進去河堤旁邊小路,另外二人留在機車停放處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是O○○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賺,我過去才見到丁○○、甲○○、戊○○、O○○及A 男,後來過去OO時,戊○○、A 男在停車處等候,我只知道是有人叫他在外面等,我到OO那邊才看到西瓜刀,另我在偵查中說是O○○騎車載甲○○,應該是說錯了,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來看,可以看得出來是甲○○騎車載O○○,他們穿的衣服顏色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2 、293 、300 、304 、305 頁);另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指稱:甲○○於103 年8 月26日在他家再次向我詢問賭場內的情形時,有一名綽號「OO」的男子亦在場(經當場指認「OO」即丁○○),甲○○在我面前有叫他綽號,甲○○當時有以開玩笑的口氣跟我說該賭場地處偏僻很好行搶,另他有向我詢問哪位賭客賭金較多,我有告知他有一對夫妻賭的比較大,那對夫妻就是本案被強盜的夫妻等語(參見103 年聲監字第2412號卷第10、11頁)。是以相互參照、勾稽同案被告甲○○、丁○○、庚○○、證人O○○上開彼此及先後所為之供證及被害人丙○○所為之指陳,足見同案被告甲○○、丁○○至遲於103 年8 月26日即透過被害人丙○○得知在新北市OO區OO路OOO有賭場,並獲悉被害人乙○○、壬○○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金至該賭場賭博,兩人遂萌生前往上開賭場強盜被害人乙○○、壬○○之念頭,是以兩人始旋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同年月27日晚間邀集被告戊○○、同案被告庚○○、證人O○○及A 男至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集合謀議犯案,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並已詳細供明渠等六人在前揭住處會合時,現場係如何備有槍枝、電擊棒、束帶、口罩、手套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渠等係如何前往現場,且均以口戴口罩、將所騎機車車牌以口罩套住遮掩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復於渠等驅車至案發現場外之OO附近停車處時,渠等又係如何分工合作,推由被告戊○○與A 男留在停車處等候以為接應,而同案被告甲○○復且於現場交付西瓜刀1 把供被告戊○○持有等情,渠等上開所為供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明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殆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一再辯以:同案被告甲○○所述係栽贓嫁禍之詞,顯不可信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本院係依憑前揭各該人證所述,經綜合勾稽研判結果,予以認定如上,並非單憑同案被告甲○○所為供述遽為論斷,且同案被告甲○○所述或有部分與其他被告所陳不合而有可疑之處,然並非謂其所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所述均不可採信,本院前揭所採之同案被告甲○○一部分供述,復有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前揭所述相佐,即無不可採取之理,故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⒉再者,從本件渠等六人所準備之犯案工具以觀,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會合時,現場業已備有槍枝、電擊棒、束帶、口罩、手套等物,業如前述,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確實有見到束帶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0頁),衡以槍枝係對人殺傷力極鉅之違禁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渠等六人既準備持槍出外從事犯行,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係嚴重觸法之舉,殆無疑義;又渠等復備有束帶,顯然係欲作為綑綁人身之用,則渠等六人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亦與綑綁他人或妨害人身自由相關,絕非僅係一般街頭之尋釁報復,此亦不難想像。加以同案被告甲○○、丁○○均係主導謀議強盜前揭賭場之被害人乙○○、壬○○夫妻之人,而同案被告庚○○、證人O○○依其所述,縱認僅知悉此次犯行係要「賺錢」,而未經同案被告甲○○、丁○○詳予告知本次強盜犯行之相關細節,然此次犯行既搭配槍枝、束帶等物為之,即可清楚預見渠等六人所謂之「賺錢」方式應係涉及嚴重妨害人身自由之財產犯罪,故自可輕易預見、推知本件犯行即為對他人施展暴力之強盜等財產犯罪無訛,同案被告庚○○、證人O○○自難諉為不知。而同案被告庚○○、證人O○○之年紀均輕,充其量僅係本件強盜受同案被告甲○○、丁○○所指揮之次要、末端之角色,渠等二人既均可知悉此次犯行係要「賺錢」,則衡以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友人,渠等應有一定交情,此參以被告戊○○所供其兄與人發生衝突,其尚可約同被告丁○○前往幫忙處理等詞,即見其明,是被告戊○○又豈會完全不知此行目的之理,其至少亦應可獲悉本次犯行係為「賺錢」之舉無疑,則依上述說明,其同可預見、推知其此次所從事者係為對他人施展暴力之強盜等財產犯罪,彰彰甚明。其次,自本件渠等六人騎乘機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以觀,渠等六人均採取口戴口罩、以口罩套住機車車牌之方式,此無非係藉以遮掩渠等之身分,避免檢警日後之追查,俱如前述,衡情若非係欲從事犯罪,又豈有此舉之理,故渠等六人確有共同從事本件強盜犯行之意,益見其明。末者,觀諸渠等六人抵犯罪現場後之角色分配,乃係由同案被告甲○○、丁○○、庚○○、證人O○○持槍枝、電擊棒、束帶等相關犯案工具沿OOO路進入從事犯行,而被告戊○○、A 男則係持西瓜刀在停車處等候,前已述及,倘若渠等六人僅係欲尋釁、報復他人,渠等六人自應全部一同前往為是,又豈會分散力量,將被告戊○○、A 男及西瓜刀留在停車處,自不合常理,故合理之解釋,當係渠等俱已認知到欲從事本件強盜犯行,遂推由被告戊○○、A 男持刀留在停車處,被告戊○○、A 男除可在現場看顧機車外,並可在同案被告甲○○等四人強盜返回後,立即讓渠等能有機車騎乘以迅速逃離現場,故被告戊○○、A 男所分配之角色當係作為實行強盜後之接應角色(按:公訴意旨誤認為把風角色),甚為明確,更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意至明,此佐以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叫戊○○、A 男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這二人似乎原先就知道甲○○、丁○○的計畫,才接受指示在該處等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益見屬實。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迭辯以:被告戊○○並不知當時係要做何事,其以為係要去尋仇之類的,其僅係受要求在停車處等候云云,俱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⒊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當日其兄與他人發生糾紛,其才找丁○○前去處理,嗣後其始與丁○○在內之本件五人一同至甲○○住處,之後丁○○要求其幫忙載人,其不知係要從事何事,其以為是要尋仇之類的云云。惟查,案發當日係由證人O○○騎車至同案被告丁○○之住處搭載丁○○,之後再到同案被告甲○○之住處會合,於此段載送期間,證人O○○並未遇到被告戊○○,此經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辯與同案被告丁○○五人一同到場云云,已難可採。況縱令被告戊○○係因上開緣故始與同案被告丁○○至同案被告甲○○住處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其為何到場之源由,並無礙於其至同案被告甲○○住處後相關犯行之起意與萌生,而依本院前揭所述,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甚明,且渠等所為斷無可能僅係向他人尋釁或報復之舉,故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係事後推托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案發當日是因為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他表哥的事,之後我接到甲○○的電話,我們就趕過去,我並沒有告知戊○○去甲○○住處的目的,是甲○○私底下跟我說要行搶,我有準備槍枝,並將其中1 枝私下交給甲○○,但其他人應該沒有看到,戊○○應該不知道我當天有攜帶槍枝云云;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案發當日丁○○有拿槍給甲○○,當時正要出發,我走在最前面,我開門時,丁○○就叫甲○○,我就回頭看,看到丁○○拿槍給甲○○,應該看到的人只有我,我們要出發時,戊○○才出現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槍是我在甲○○住處上廁所時瞄到的,我不清楚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之前說其他人都有看到,這是我個人的猜測云云,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先前所為供述炯不相侔,且亦與前揭所述各項論斷之事證有間,是否屬實,已甚非無疑。再衡以上開證人先前所為陳述,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相較,渠等先前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包括被告戊○○在內)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其他被告之心態而為供述,復因渠等於案發後俱已坦承己身之犯行,若非確有其事,亦不致蓄意構陷他人入罪為是,是渠等先前所為供述自較上開審判中所述可採,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尚難執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改造手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證人O○○所持之電擊棒,既同係作為行搶他人財物之用,衡情亦非侵害性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故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再本件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業已達3 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又被告甲○○、丁○○既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先後恫嚇被害人丙○○、OOO二人及被害人乙○○、壬○○二人,當均已使其等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乙○○、壬○○二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意旨、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從而,本件除有剝奪被害人丙○○、李兆聰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渠等所為既已至使被害人乙○○、壬○○二人不能抗拒,亦核屬強盜無訛。
㈣再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甲○○、丁○○、庚○○、戊○○及證人O○○、A 男等六人先於被告甲○○住處會合謀議本件強盜犯行,並備有槍枝、電擊棒、口罩、手套、束帶等物(西瓜刀係至前揭停車處始取出),嗣旋以前揭意圖隱匿身分之方式驅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車,且推由被告戊○○、A 男在停車處持刀等候以為強盜後之接應,被告甲○○、丁○○、庚○○及證人O○○則分別持槍、電擊棒及束帶等物前往賭場強盜,其後於強盜得逞後,渠等六人復再一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是以渠等六人確有共同強盜之合同意思,而被告戊○○、A 男客觀上雖未為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渠等二人仍有從事在停車處持刀等候以為接應之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此無非係渠等六人為求協力完成強盜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自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上述說明,渠等六人就本件強盜及持有槍彈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被告戊○○事後並未收受贓款云云,然被告戊○○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其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犯行,本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被告戊○○事後實際上有無獲利乙節,即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及庚○○係與少年O○○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似認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係知悉O○○為少年。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O○○是未滿18歲的少年,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就學或工作,O○○也沒有表示過他的年紀,我是在朋友家裡認識他的,他好像有在玩陣頭,我真的不會去問他們的年紀與他們的就學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 、226 、229 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O○○是朋友,認識1 年多而已,我不知道他年紀多大,他也沒跟我說,我沒有看到他還在讀書,認識他的時候,他已經在騎機車了,所以我覺得他有駕照,長得也很老成,所以年紀應該比我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具狀辯稱:被告戊○○與O○○素昧平生,從未認識與交談,殊無可能預見O○○為少年等語,是被告三人均否認渠等知悉O○○為少年。又依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丁○○是朋友,認識半年至1 年,他知道我有在工作,但我沒跟他說過我的年紀,我認識庚○○則應該3 年有,我有跟他說過我有在上班,但他不知道我幾歲,我不認識戊○○,案發前也沒有跟他碰過面或交談過,在甲○○住處時也沒跟他交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足見O○○確均未向被告三人告知過其之年齡,且其係曾向被告丁○○、庚○○表示過其在工作,而非仍在就學,復審以O○○於本件行為時之年紀為17歲,業已相當接近18歲,觀諸其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時之外貌、氣質,亦甚為成熟,且臉上尚有蓄鬍(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實難期待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O○○之年紀尚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戊○○、庚○○確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至明,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戊○○、庚○○均係因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而均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庚○○另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庚○○則另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復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丁○○、戊○○、庚○○與同案被告甲○○、O○○及A 男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甲○○、O○○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強制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丁○○係以持槍喝令被害人辛○○停車,復再持槍朝辛○○所駕車輛輪胎射擊子彈1 發,欲逼使該被害人停車,是被告丁○○係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欲使該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停車之舉,最終雖因該被害人未受其強暴、脅迫而停車,其所為遂未能得逞,但其所為已非單純恐嚇危害該被害人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且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庚○○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其目的即係欲為本件強盜之用,嗣於渠等持有槍、彈後,果有持之為強盜犯行之局部同一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持有槍枝部分應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分論併罰,自有誤會。至被告丁○○、庚○○於持有槍彈後,因突見被害人丙○○、OOO騎車迎面而來,始另行起意對渠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因見被害人辛○○駕車迎面前來,始突發對其為強制未遂之犯行,均非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具有此等犯意,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餘地。再者,被告丁○○、戊○○、庚○○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乙○○、壬○○二人之法益;被告丁○○、庚○○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侵害被害人丙○○、OOO之法益,亦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未遂之間,被告庚○○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丁○○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之部分則應予分別論處(按:被告庚○○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徒刑併合處罰)。被告丁○○對被害人辛○○著手為強制行為而未遂,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庚○○與少年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均未知悉少年O○○係屬少年,業見前述,自不得依此項規定對渠等加重其刑(況被告庚○○於行為時屬於19歲之未成年人,而該項規定係「成年人」與少年或兒童共同實施犯罪者,始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庚○○彼時既非成年人,更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
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於本件強盜行為時,年僅19歲,彼時尚未成年,猶屬年輕識淺、不經世事,仍應由家長協助其健康成長之年紀,而其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甚有不該,雖應勇於面對刑事法律之相當懲儆,但其所以為如此之重罪,或係因其未成年而思慮不週、貪圖小利所致,其與本件主謀甲○○、丁○○俱不相識,其於整起案件之角色分配中,充其量僅係臨時應少年O○○之電話約同或慫恿,始前來參與之次要、末端、聽命於人之角色,嗣其於強盜過程中所持之犯案工具僅為非具殺傷力之束帶,雖有以之綑綁被害人雙手,但除此之外,其於整個過程中俱未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或強暴行為,於犯後亦能勇於坦承犯罪,正視己非而表示知錯之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性允非重大不赦,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7年之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而被告庚○○亦將屆成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持槍強盜之惡劣手法,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河堤旁小路,公然對被害人乙○○、壬○○夫妻強盜,強盜之財物並非小額,被告丁○○、庚○○復且在強盜前,為達強盜目的而持槍剝奪被害人丙○○、OOO之人身自由,被告丁○○於強盜後,為嚇阻適時駕車經過之被害人辛○○揭發其事,尚以持槍恫嚇、開槍射擊之強暴、脅迫行為,欲逼使被害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三人之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見其悛悔認錯之意,且渠等三人俱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渠等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丁○○、庚○○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素行紀錄(被告丁○○、戊○○前均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被告丁○○、戊○○均高職畢業及被告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自述家境勉持或小康、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渠等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各1 個)及制式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等槍、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為之各該犯行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丁○○所為強制未遂犯行,與其有所關聯之槍彈僅有前揭A 槍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故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僅併宣告沒收該部分之槍彈);至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制式子彈1顆已經被告丁○○於強制未遂犯行中所射擊,另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則均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與前揭B槍同時所扣得之子彈,除上開非制式子彈2 顆外,尚另扣得金屬彈頭直徑相同之其他非制式子彈2 顆,惟該2 顆經鑑驗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出具之鑑定書可按,可知該2 顆子彈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持有前揭A 槍及子彈,與同案被告甲○○、戊○○、庚○○、O○○及A 男共同為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另有持該槍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遂(起訴書誤認為恐嚇)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持有槍彈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至被告丁○○雖另有提供前揭B 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甲○○持有,以此作為渠等本件強盜、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但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非法持有B 槍及子彈部分業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該部分自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再者,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是非法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乃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倘就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嗣檢察官猶就其於該判決前之同一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另行起訴,即屬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某日,因非法自綽號「OO(OOO)」處收受而代為保管前揭A 槍及子彈,迄至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OO縣OO鄉OO路,由警方自其身上當場扣得該等槍彈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丁○○撤回上訴而於104 年10月28日確定(至同案所涉其他殺人等部分,則經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4 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於本案係針對被告丁○○於103 年8 月27日提供其所持有之前揭A槍及子彈供作本件強盜等犯罪之用,復行起訴被告丁○○此部分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然被告丁○○於本案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乃屬其上開前案自101 年間某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之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同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其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檢察官誤就此同一案件更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按:被告丁○○係於101 年某日先持有A 槍及子彈後,始於103 年8 月27日方另行起意為本件強盜等犯行,其於非法持有槍彈之初,並未有以之作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目的之意思,縱兩者於客觀行為上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如均有罪,即應予以分別論處。故其非法持有A 槍及子彈部分既應諭知免訴,亦應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分別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鄭遠翔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編號│扣案槍枝、子彈 │槍枝管制編號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0000000000 │扣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個 )(該槍乃係由仿│ │殺人等案件(嗣其中殺人等部分││ │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4 年││ │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 │度重上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 │) │ │ │├──┼──────────┼───────┼──────────────┤│二 │制式子彈9 顆(口徑 │ │扣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9mm ) │ │殺人等案件 │├──┼──────────┼───────┼──────────────┤│三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0000000000 │扣於本案 ││ │1個 )(該槍乃係由仿│ │ ││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