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慶鈇
- 選任辯護人
-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8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大包( 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捌大包(內含小型分裝袋肆佰柒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及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肆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毛重約35公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支付總價6 萬元向「阿宏」販入3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阿宏」取得其前次交易尚積欠甲○○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共計取得4 大包(驗前總毛重125.52公克,總淨重120.14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118.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所用,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賣出之前,即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查獲,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 驗餘淨重120.05公克) 、分裝袋8 大包(內含470 只小型分裝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筆記本1 本及吸食器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詎亦未戒除毒癮,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前揭吸食器1 個後,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志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而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以電話聯繫毒品賣家「阿宏」碰面,電話中未談及伊欲購買毒品的數量;見面後伊支付2 萬元向「阿宏」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然因「阿宏」當時已被通緝,準備跑路,故伊另向「阿宏」索討「阿宏」前2 個月打麻將欠伊的6 萬元,「阿宏」就將身上所有100 多公克的毒品都給伊抵債6 萬元( 以1 兩2 萬元計算) ,抵償後還不足10公克,故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含袋重約130 公克,即4兩少10公克,價值8 萬元;被查獲大量分裝袋是因「阿宏」已將身上毒品都給伊,故其將所攜帶的分裝袋也一併送予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辯護稱:被告職業係貨車司機,為警查獲前幾個月起並承租計程車營業,其收入來源穩定;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之函釋: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使用劑量介於2.5 至25毫克間( 按1 公克等於1,000 毫克) ,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10倍以上;而被告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久用成癮而產生耐藥性,一日吸食之數量曾達3 公克之多,故一次向「阿宏」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提升工作時之精神;被告因曾聽聞「阿宏」最近似被通緝,為避免「阿宏」遭逮捕致無法追回欠款,始會答應「阿宏」以2 兩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銷欠款6 萬元;又在毒品交易實務上,買家購買之數量較大時,賣家通常會一併贈送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以便利買家之後有意出售毒品之行為,故被告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為警依據祕密證人A1所提供之情資,前往現場執行攔撿,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分裝袋8 大包( 內含47 0只小型分裝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筆記本1 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 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7頁) 、該分局103 年1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 見偵卷第100 頁) 附卷可憑,及上揭物品扣案足佐。再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淡黃色粗晶體,予以編號1 至4 ;㈠、以拉曼光譜法檢測: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1、驗前總毛重125.52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4公克;2 、隨機抽取編號2 鑑定:(1)淨重34.85 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馨,餘34.76 公克;(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 純度約9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4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93公克,有該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5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該次僅向「阿宏」買1 兩安非他命,其餘毒品是「阿宏」用以抵償積欠伊之賭債6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查獲當日警詢已明確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以每兩2 萬元之價錢,用6 萬元向「阿宏」購入3 兩,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宏」,「阿宏」都會掛伊電話,掛了幾次就知道伊是要向其購買毒品,伊購買大量毒品是係伊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 至6 頁) ;嗣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以6 萬元購買的,因為買多比較便宜,加上「阿宏」之前有欠伊的一次還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 ,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供稱:伊係怕安非他命過年會漲價,故以6 萬元向「阿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加上「阿宏」上次另欠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背面) ,而多次自白扣案毒品中一部分係伊以每兩2萬元之代價,共支付6 萬元購買,其餘部分則係「阿宏」之前積欠的等情明確;而扣案毒品驗前毛重125.52公克,以每兩35公克、共購買3 兩計算,扣案毒品中約105 公克係被告此次支付價金取得,其餘約20公克則係則係「阿宏」之前積欠被告而於此次補給的無訛。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日僅向「阿宏」買1 兩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因「阿宏」欠伊買家具的錢6 萬元,故拿2兩多的毒品抵債,伊同意這批2 兩多、價值約5 萬多元的毒品抵償「阿宏」欠伊的6 萬元債務云云( 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更異前詞辯稱:伊該次僅付2 萬元購買1 兩安非他命,其餘係「阿宏」抵償積欠伊之賭債6 萬元,抵償後還不足10公克云云,均與其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供述情節前後矛盾,且就「阿宏」欠款原因、其以毒品抵償後,是否已完全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等各節,亦前後齟齬,難以遽信。
㈢、況且,依被告上揭所辯:「阿宏」係因遭通緝,即將逃亡之人,且其於接獲被告來電時,並不知道被告該次所欲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惟仍涉險將重達1 百餘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達470 只分裝袋均攜帶在身上來和被告交易,可認該毒品應係「阿宏」全部身家財產,欲供作逃亡時之盤纏,始會願意冒險隨身攜帶,則「阿宏」於要逃亡之際,豈會僅因被告向其催討2 個月前之債務,即慨然將身上全數毒品,連同分裝袋、磅秤等物均一併交予被告? 被告所辯,實違事理之常;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阿宏」是在五股的網咖認識的,僅知「阿宏」大約是70年次、戴眼鏡之人,其餘年籍資料伊均不清楚,伊在103 年10月初始第一次向「阿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宏」,「阿宏」都會掛伊電話,掛了幾次就知道伊是要向其購買毒品,約1 個小時後就會出現在蘆洲區永安大橋與伊交易等語( 見 偵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 ,可見被告對「阿宏」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其與「阿宏」並無深厚交情,且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及保密身分,雙方交易時亦係以上揭隱諱之方式相約,「阿宏」根本不會接起被告之電話,則「阿宏」又如何會於被告遭警查獲前2 個月( 即103 年10月間) 即因和被告打麻將或買家具之事而積欠被告6 萬元之債務? 益徵被告所辯,令人匪夷所思,非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上揭辯解,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
㈣、酌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達120.14公克,且純度均為99 %,被告一次購入如此純質、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為免毒品受潮變質或為警查緝,避免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三版記述: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見本院卷第54頁) ,以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據此計算,正常人一個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應介於75至750 毫克(2.5 ×30=75;25×30=750 ),而1 公克為1,000 毫克,被告一次購買總淨重達12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為99%,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竟可供其施用160 個月( 即13年又4 個月,計算式:120.14 0.75=1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被告雖辯稱伊1 日要吃2 公克的量云云,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經可1 日吃到3 公克的量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係自103 年年初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6 頁) ,且其前案紀錄顯示:其於103 年5 月間始有第1 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 ,則迄至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超過1 年,其身體對毒品之耐受性是否已達每天需施用2 至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屬可疑。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伊最後1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2 個月前,伊以4 萬元向「阿宏」的朋友購買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 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認該等毒品全數皆係供被告自用,而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則2 兩( 毛重約70公克,淨重應不足7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2 個月,可見被告1 日施用量亦不到淨重1.17公克(70 ÷60=1.17 ,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案扣案毒品亦可供其施用102.68天(120.14 ÷1.17=102.68 ,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足足3 個月餘;惟被告自承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掉油錢話約6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再辯護人既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計程車係承租而來,則再扣除被告需給付予車行之車輛租金,被告每月淨收入絕不超過6 萬元;且酌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值班法官諭知以8萬元交保時,因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收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法警室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背面、第15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苟被告僅係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豈需一次支付超過自己月收入之6 萬元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由此足證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違常理,難以遽信。
㈥、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同時扣得電子磅秤及多達470 只之小分裝袋,已如上述,若被告購買上揭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者,每次施用以目測方式酌取所需數量即可,何需將電子磅秤及連同大量分裝袋均隨身攜帶? 亦違常理,反與一般毒品賣家為伺機出售所持有毒品,故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連同大量分裝袋之經營模式相符,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及連同分裝袋係「阿宏」贈送予被告的乙節為真,惟被告若非基於伺機轉售購得毒品之意而向「阿宏」購入扣案毒品,又何需向「阿宏」收受上揭物品? 綜合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伺機轉售牟利之意圖,故一次購得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部分毒品係「阿宏」持之抵債而取得、其購入毒品均係欲供己施用云云,均難以採信。
㈦、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被告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0頁、第29頁) ,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詎亦未戒除毒癮,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 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逕行起訴,無需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而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判別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應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且販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吸食毒品係為提神,以有更多體力從事駕駛行為以負擔家計,其情可憫,而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為提神而吸食毒品,此本為一般常見施食毒品者之犯罪動機,難認被告為提神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毒品危害性,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 百餘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幸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又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於短時間內旋即再犯本案,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與妻子育有3 歲幼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 驗餘淨重120.05公克) 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送驗時,業經鑑定機關刮除內裝毒品,而得與毒品完全析離秤重,及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8 大包(內含小型分裝袋470 只),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阿宏」聯繫購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惟據其於警詢時供稱:「阿宏」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 見偵卷第5 頁) ,及經檢視員警於查扣上揭行動電話後,所紀錄該行動電話最近10通撥出及接收之電話號碼,並無與上揭被告所稱之「阿宏」聯絡電話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13頁) ,是尚難遽以被告前開供述,而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又觀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 見偵卷第51至54頁) ,亦與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向「阿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