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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大毅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玖佰柒拾點柒柒公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大毅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針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2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將楊大毅拘提到案,復對其身體、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居所及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D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楊大毅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後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餘淨重970.77公克)、楊大毅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臺、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表示不爭執之意,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楊大毅、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張語文於偵查中證述、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112 至114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3 至1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偵查卷第38頁),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1127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扣案物照片3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7 號、103 年聲監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楊大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庭威、陳彥瑋、王詮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5 日至103 年8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第5 、10、12至13、15至17、19至20頁、第105 至108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1 號偵查卷第11至2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99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餘淨重970.77公克)、楊大毅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楊大毅與陳庭威等證人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告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陳庭威等證人交易毒品,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楊大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愷他命共30包(合計驗餘淨重970.77公克),持有部分應為被告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大毅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庭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附表一編號2 、5 、8 、10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彥瑋、王詮淵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等犯罪事實均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未曾詢問、訊問,致使被告就該等販毒犯行無予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8 、10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7次,但對象僅有3 人,且各次均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7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21公克,驗餘淨重970.77公克,有該局103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用以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共30包僅在被告楊大毅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7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小分裝袋20包、大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所購得,電子磅秤係用來秤本案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所用,大小分裝袋則係用來分裝欲出售之毒品愷他命所用,是上開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與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自均無庸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 陳庭威 │103 年6 月5 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24分後某時│平街182 巷3 號│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新臺│)、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幣(下同)1,000 元之│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予陳庭威後,由楊大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財產抵償之。            │
│    │        │              │              │付毒品予陳庭威,並收│                        │
│    │        │              │              │取1,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扣案)。            │                        │
├──┼────┼───────┼───────┼──────────┼────────────┤
│ 2  │ 陳彥瑋 │103 年6 月7 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彥瑋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41分後某時│平路某處      │3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2,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彥瑋後,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彥瑋│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2,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3  │ 陳庭威 │103 年6 月8 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59分後某時│平路182 巷3 號│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1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4  │ 陳庭威 │103 年6 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9分後某時│平路182 巷3 號│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1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5  │ 王詮淵 │103 年6 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8時46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6  │ 陳庭威 │103 年6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46分後某時│平街182 巷3 號│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6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7  │ 陳庭威 │103 年6 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 分後某時│平街182 巷3 號│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1 樓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8  │ 王詮淵 │103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17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9  │ 陳庭威 │103 年6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和│陳庭威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21分後某時│平街182 巷附近│71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某彩券行前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0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陳庭威後,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點,交付毒品予陳庭威│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庭威先積欠此筆款│                        │
│    │        │              │              │項,於翌日始給付1,00│                        │
│    │        │              │              │0 元予楊大毅(未扣案│                        │
│    │        │              │              │)。                │                        │
├──┼────┼───────┼───────┼──────────┼────────────┤
│ 10 │ 王詮淵 │103 年6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南│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22分後某時│勢角捷運站4 號│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出口附近某處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1 │ 王詮淵 │103 年7 月6 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9時34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2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包予王詮淵後,由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2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2 │ 王詮淵 │103 年7 月1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時59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3 │ 王詮淵 │103 年7 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36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4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3 時12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5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0 時18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6 │ 王詮淵 │103 年7 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1時3 分後某時│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許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電子磅秤壹臺、小分裝│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袋貳拾包、大分裝袋貳包均│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                        │
│    │        │              │              │項(未扣案)。      │                        │
├──┼────┼───────┼───────┼──────────┼────────────┤
│ 17 │ 王詮淵 │103 年7 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景│王詮淵以門號00000000│楊大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2時後某時許  │新街某處      │92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              │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包(│
│    │        │              │              │43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玖佰柒拾點柒│
│    │        │              │              │,經談妥楊大毅以1,50│柒公克)、三星行動電話壹│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命1 包予王詮淵後,由│臺、小分裝袋貳拾包、大分│
│    │        │              │              │楊大毅於左列時間、地│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點,交付毒品予王詮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並收取1,500 元之款│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項(未扣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1  │咖啡包                    │  27包│
├──┼─────────────┼───┤
│ 2  │檸檬茶包                  │ 363包│
├──┼─────────────┼───┤
│ 3  │I PHONE4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4  │K 盤(含刮卡)            │   1組│
├──┼─────────────┼───┤
│ 5  │吸管                      │   2支│
├──┼─────────────┼───┤
│ 6  │內含愷他命殘渣之玻璃瓶    │   1個│
├──┼─────────────┼───┤
│ 7  │房屋租賃契約              │   1本│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