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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聖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㈣、㈤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在上址,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前,為警攔查,王聖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908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0498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908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為鷹架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9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之米白色膠囊3 粒(合計淨重0.9070公克,取樣0.0236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88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憑,雖屬違禁物,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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