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俞
莫尚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7號、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欲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仍與「黃詠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由丙○○向甲○○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收購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要約,而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應允丙○○之要約提供本件帳戶予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詠勝」使用,並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某不詳旅館,甲○○在該旅館門口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件提款卡)交予「黃詠勝」並告知本件提款卡密碼,復收取5,000 元之對價(其餘款項未取得),再由丙○○駕車搭載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6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嗣「黃詠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須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入本件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嘉義縣溪口鄉○○街00號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39萬2,503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丙○○於「黃詠勝」取得甲○○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防止甲○○報警或提領帳戶內詐欺取財所得,竟與「黃詠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及「小可」一同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本件住處將甲○○強押上車載至臺中市某旅館(下稱本件旅館),在本件旅館內看管甲○○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後「黃詠勝」前來本件旅館帶走甲○○,要求甲○○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本件帳戶餘額,因甲○○不知「黃詠勝」已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更改過,致輸入錯誤密碼而使本件提款卡遭鎖卡,「黃詠勝」再將甲○○載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某分行臨櫃更改本件提款卡密碼後,將甲○○載回本件旅館,丙○○即取走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不讓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踢踹甲○○1 次及指示「小可」徒手毆打甲○○數次,致甲○○受有左胸口瘀青、前額頭及右顴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其後「黃詠勝」又前來本件旅館帶走甲○○,要求甲○○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因甲○○覺得有異而拒絕,「黃詠勝」遂將甲○○帶往臺中某處廢棄修車廠,持六角扳手毆打甲○○手部,致甲○○受有手腕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再由「黃詠勝」通知丙○○前來修車廠將甲○○接回本件旅館,迨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0日將乙○○前開遭騙金額提領完畢後,丙○○始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甲○○載回本件住處,並將甲○○之行動電話及本件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內返還甲○○。嗣甲○○返家後情緒不穩站立於本件住處陽台,為警據報到場並將甲○○送醫,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3 年10月21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7 號偵查卷(下稱偵867 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6至29頁、第93至94頁】,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甲○○應被告丙○○之邀而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詠勝」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甲○○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甲○○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甲○○,曾向告訴人甲○○傳達「黃詠勝」欲以5,000 元之對價借用帳戶,並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臺中某旅館交付本件提款卡予「黃詠勝」,因本件帳戶的事情總共載告訴人甲○○前往臺中2 次,也有與告訴人甲○○一起待在本件旅館,期間「黃詠勝」有將告訴人甲○○帶出去,外出期間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嗣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本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一起去臺中的通訊行結識「黃詠勝」,「黃詠勝」說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作為公司與公司對匯,可以賺5,000 元,伊就將這個訊息告訴告訴人甲○○,隔幾天之後伊開車搭載告訴人甲○○到臺中,告訴人甲○○就將本件提款卡交給「黃詠勝」,伊記得「黃詠勝」有叫告訴人甲○○去提款,那時候伊與告訴人甲○○就分開了,伊沒有將告訴人甲○○關在本件旅館,伊與告訴人甲○○在本件旅館的時候是在聊天、喝酒,告訴人甲○○是因為跟「黃詠勝」出去才受傷的,事後告訴人甲○○才跟伊說他被「黃詠勝」帶去修車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之前就認識被告丙○○了,偶爾會與被告丙○○約出來小酌一下,伊有申辦本件帳戶,是當時公司轉帳使用的,103 年間伊就很少在使用本件帳戶了,103 年間被告丙○○向伊借本件帳戶使用,約定給伊3 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伊只有拿到5,000 元,被告丙○○說借用本件帳戶是別的公司要轉帳使用,伊答應出借本件帳戶後,被告丙○○就開車帶伊去臺中,在臺中某處旅館門口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丙○○的朋友,伊沒有交付本件帳戶的存摺,有取得5,000元,伊當時沒有要去臺中找工作,伊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隔天就跟被告丙○○一起回三峽了,隔了2至3天之後被告丙○○跟2、3個人開車來伊三峽住處,將伊押去臺中,到本件旅館之後,被告丙○○的朋友來本件旅館帶伊出去,叫伊持本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查詢本件帳戶內餘額,伊不知道他們已經改過本件提款卡密碼,所以伊輸入之前的密碼就導致本件提款卡被鎖卡,他們就帶伊去合作金庫銀行在臺中某分行,由伊臨櫃辦理本件提款卡密碼變更作業,設回原來的密碼就是6個1,伊重設完本件提款卡密碼之後就將本件提款卡交給被告丙○○的朋友,之後他們就載伊回去本件旅館,本件旅館裡面有被告丙○○、被告丙○○的1個很像未成年的朋友還有被告丙○○的爸爸,被告丙○○全程都在本件旅館裡,被告丙○○的爸爸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伊在旅館的時候無法自由離開房間,被告丙○○有比手勢指示他朋友毆打伊,他朋友有用拳頭毆打伊的臉部及頭部,被告丙○○也有踹伊一腳,伊在本件旅館裡面只要動一下就會被打,伊的包包也遭被告丙○○搶走,所以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求救,大概再隔1天之後,被告丙○○的朋友又來旅館將伊帶出去,叫伊持本件提款卡去領錢,伊覺得好像有問題就不肯去領錢,他們就將伊帶到臺中某處修車廠,拿大支的六角扳手及六角形狀的刀子敲伊的手,打完之後被告丙○○才來修車廠帶伊回去本件旅館,回到本件旅館之後被告丙○○的朋友有看到伊的手腫起來,被告丙○○也沒有訝異伊被打,當天晚上被告丙○○就開車載伊回去三峽了,回到本件住處之後被告丙○○才將伊的包包還給伊,本件提款卡也放在包包內一起還給伊,之後伊有到慈濟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伊的額頭、胸部及手肘都有受傷,頭部及胸部的傷是在本件旅館造成的,手肘的傷是在修車廠造成的,事後伊才知道在臺中某處旅館門口向伊拿本件提款卡、帶伊去重設密碼及在修車廠拿工具打伊的人叫做「黃詠勝」等語綦詳(詳偵867卷第68至69頁、第80至81頁、第109至110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而證人甲○○所述遭被告丙○○強行帶走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林郁禎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103年8月18日那天被告丙○○有來本件住處將告訴人甲○○帶走,說要帶告訴人甲○○去做水泥工還錢,說要去3天,伊有跟被告丙○○要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伊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丙○○,要確認告訴人甲○○生命安全,被告丙○○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甲○○聽,但是告訴人甲○○都不敢說話,只說「哼、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許,他們就將告訴人甲○○放回來,告訴人甲○○身上有傷,他左手腫很大、有瘀血,但告訴人甲○○不肯說話而且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同年月20日傍晚就將告訴人甲○○送去慈濟醫院等語相符(詳偵867卷第78至79頁)。
(二)而告訴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同日下午6 時36分之後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三峽區,迄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7 分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1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三峽區等情;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開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迄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48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三峽區,且103 年8 月18日至20日止,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與證人林郁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63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甲○○、林郁禛上開證述被告丙○○從本件住處將證人甲○○押往本件旅館及帶回本件住處之時間相符。又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20日返家後,因情緒不穩定、站在本件住處陽台而經員警據報送往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身上有左胸口瘀青、前額頭及右顴骨受傷等傷勢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3 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甲○○病歷資料影本1 份存卷為憑(詳偵4263卷第44至60頁),其傷勢亦與其指訴在本件旅館內遭被告丙○○及「小可」以腳踢踹、徒手毆打頭部、胸部,及遭「黃詠勝」帶至修車廠以工具敲擊手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合。復考量證人林郁禛與被告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係被告丙○○前往本件住處押走證人甲○○時,證人林郁禛始因為護子心切而向被告丙○○要求留下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甲○○與被告丙○○前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林郁禛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丙○○被訴之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故證人甲○○、林郁禛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病歷等資料可佐,應非子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害經過,雖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些微差異,然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詳情細節,衡情已屬困難,遑論證人甲○○係於本件住處突然遭被告丙○○強押上車載往本件旅館,於其行動自由遭限制及身體受傷害等內心承受極大恐懼之情況下,事後要求證人甲○○完整陳述其被害經過,實強人所難,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向其表示可收受對價出借帳戶、被告丙○○載其前往臺中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丙○○與「小可」在本件旅館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其、其因本件提款卡輸入錯誤密碼遭鎖卡而重新設定本件提款卡密碼、其有被帶到修車廠毆打等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均有提及,僅對於各事項之時序無法詳細陳述,亦屬被害後之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訴係應被告丙○○之邀交付本件提款卡,以及其在本件旅館遭被告丙○○私行拘禁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併予指明。故被告丙○○確實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甲○○表示欲以3萬元之對價借用本件帳戶使用,並搭載告訴人甲○○前往臺中某旅館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詠勝」,103年3月18日凌晨再從本件住處將告訴人甲○○押往本件旅館,與「黃詠勝」、「小可」共同對告訴人甲○○私行拘禁,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駕車將告訴人甲○○載回本件住處並返還本件提款卡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有載告訴人甲○○到臺中1 次,到臺中之後其就與他分開,告訴人甲○○是自己住旅館,也是他自己去找工作對方接洽,其在臺中期間沒有與告訴人甲○○母親聯絡過等語(詳偵4263卷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其因為本件帳戶的事情載告訴人甲○○到臺中2 次,其有與告訴人甲○○待在本件旅館,期間「黃詠勝」有將告訴人甲○○接走,應該是叫告訴人甲○○去領錢之類的,在臺中期間有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母親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7頁),足認被告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前往臺中之次數、緣由、有無與告訴人甲○○一起待在本件旅館、期間有無與告訴人甲○○母親以行動電話聯絡過等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人乙○○係103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8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云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39萬2,503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人持本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張春英之警詢筆錄、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及本件帳戶交易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詳偵867 卷第9 至12頁、第17頁),而被告丙○○自本件住處將告訴人甲○○押往本件旅館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8日凌晨,將告訴人甲○○載回本件住處並返還本件提款卡之時間則為103 年8 月20日凌晨一節,則據證人甲○○、林郁禛證述在卷,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業經論述如前,又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至同年月20日凌晨在臺中期間,除遭「黃詠勝」帶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更改本件提款卡密碼及帶往修車廠毆打外,其餘時間均在本件旅館內,由被告丙○○及「小可」一同看管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丙○○更指示「小可」毆打告訴人甲○○及取走被告甲○○之包包、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及事實上均無法對外求救或逃離本件旅館,顯見告訴人甲○○遭被告丙○○私行拘禁之時間,恰與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時間完全吻合;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黃詠勝」向其說要借帳戶作為公司對匯使用,其就去跟告訴人甲○○講這件事情,但是其自己的帳戶沒有提供給「黃詠勝」使用,告訴人甲○○在臺中某處旅館將本件提款卡交給「黃詠勝」之後,還有密碼錯誤這些事情,所以「黃詠勝」還有跟其聯繫,第2 次下去臺中的時候,「黃詠勝」那邊的人有來本件旅館將告訴人甲○○接走,應該是要叫告訴人甲○○去領錢之類的,告訴人甲○○這次出去有被打,是「黃詠勝」打電話叫其去修車廠將告訴人甲○○接回本件旅館,之後其與告訴人甲○○在103 年8 月20日凌晨回到三峽,應該是那些人已經把錢領出來,所以伊們才回來北部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7至101 頁),顯見告訴人甲○○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詠勝」使用後,關於本件帳戶使用上相關事宜及「黃詠勝」欲將告訴人甲○○帶往何處、做何事情,仍是由「黃詠勝」與被告丙○○聯絡,而非由「黃詠勝」直接跟告訴人甲○○聯絡,益徵被告丙○○在此案之參與程度甚深。則以「黃詠勝」要求被告丙○○向他人借用帳戶之理由甚不合理,而被告丙○○得知「黃詠勝」欲提供報酬向人借用帳戶時,僅要求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提供帳戶,卻不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黃詠勝」使用,且「黃詠勝」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關於本件提款卡密碼設定及領款等事項,需要告訴人甲○○出面處理時,「黃詠勝」均係聯絡被告丙○○帶告訴人甲○○前往臺中,又「黃詠勝」從本件旅館帶告訴人甲○○外出時,被告丙○○未加詢問外出理由即可認定告訴人甲○○是要去領款,告訴人甲○○在修車廠遭「黃詠勝」毆打後,亦是「黃詠勝」通知被告丙○○前往修車廠將告訴人甲○○接回本件旅館,回到本件旅館後被告丙○○發現告訴人甲○○受傷時,亦未質問「黃詠勝」為何讓告訴人甲○○受傷或帶告訴人甲○○前往就醫,及被告丙○○拘禁告訴人甲○○之起迄時間恰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時間完全相符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丙○○對於「黃詠勝」收取本件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應知之甚詳,仍與「黃詠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助「黃詠勝」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件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時間,將告訴人甲○○拘禁於本件旅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丙○○雖非從事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已有與「黃詠勝」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拘禁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則被告丙○○對於「黃詠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論以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為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甲○○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與「黃詠勝」、「小可」共同將告訴人甲○○拘束於本件旅館達2日之久,業經論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容有誤會,惟私行拘禁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詠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黃詠勝」、「小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私行拘禁之犯行,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祇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三、另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即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諸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而被告甲○○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甲○○至多僅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有被告丙○○及「黃詠勝」2 人,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此詐欺集團成員另有第3人而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至被告丙○○雖對於此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黃詠勝」一節有所認識,但因指示被告丙○○收購帳戶、拘禁告訴人甲○○,及帶告訴人甲○○外出更改密碼或提領款項之人均為「黃詠勝」,則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與「黃詠勝」以外之人聯繫,縱「黃詠勝」前來本件旅館將告訴人甲○○帶走時,旁邊尚跟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難認被告丙○○對於跟在「黃詠勝」身旁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一事有所認識,且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丙○○共同在本件旅館對告訴人甲○○實施私行拘禁行為之共犯「小可」,亦無證據證明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稱在本件旅館毆打其頭部之人係未成年人等語(詳偵867 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即曾短暫停留在本件旅館之莫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小可」應該是18歲或19歲左右等語(詳偵4263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丙○○則稱「小可」應該有17、18歲等語(詳偵4263卷第129 頁),故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共犯「小可」之真實年齡是否已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共犯「黃詠勝」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物損失,且為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更與共犯「黃詠勝」、「小可」一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甲○○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 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目前從事酒店圍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