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7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廷
- 選任辯護人
-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廷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身壹個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槍身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身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俊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時,在陳金晟(已於102 年7 月27日歿)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陳金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制式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以為防身之用。
二、緣劉芳成於102 年間因參與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落成啟用而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其社會來往關係複雜,恐因利益糾葛,與人生糾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意欲取其性命,乃唆使與劉芳成本不相識之吳俊廷殺害劉芳成。吳俊廷為找尋作案用機車,並為避免將來事發後為警循線查獲,乃指示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之小弟即綽號「小隻狗」之吳俊霖(吳俊霖尚未到案,其是否事先知情以下殺人事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2 年6 月間著手洽購中古機車,以作為將來狙殺劉芳成之用。吳俊霖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巧遇其國中同學甘聖群,吳俊霖便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酬勞委請不知情之甘聖群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古機車,並向甘聖群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甘聖群則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吳俊霖隨即駕車搭載甘聖群在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吳俊霖之授意,甘聖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連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周玉清以28,000元之價格約定購買車型為光陽豪邁奔騰125CC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同月28日下午6 時許,由吳俊霖自行前往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不知情之車行維修技師李振暐接洽,並牽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俊廷並由吳俊霖之轉交而取得該機車。嗣於102 年8 月7 日,吳俊廷由不詳途徑獲悉劉芳成當晚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輔大花園夜市與股東開會,遂隨身攜帶其所持有之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已組裝填有制式子彈10顆之彈匣1 個)並預先前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興釣蝦場埋伏,同時於該日晚間9 時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路、中山路、新莊區中山路、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中山路等路段進行勘察作案、逃亡路線,隨即回到全興釣蝦場附近埋伏等待劉芳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劉芳成結束輔大花園夜市之會議後,自輔大花園夜市○○○○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進,欲返回位在蘆洲區集賢路276 號13樓住處,於當(7 )日晚間11時46分26秒,劉芳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往三重方向)之際,吳俊廷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44秒,劉芳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區○○路0 段000 ○0 號富麗屋家俱行前,吳俊廷繼續騎乘機車緊跟在後,待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劉芳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區中山路1 段與中環路3 段路口停等長紅燈時,吳俊廷見機不可失,遂騎乘前開機車輕微撞擊劉芳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以此方使誘騙劉芳成下車查看車損,待劉芳成下車,2 人短暫在劉芳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共同查看車損之際,吳俊廷隨即取出預藏之上揭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乘劉芳成未及防備,欲朝劉芳成射擊,劉芳成見狀欲自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左側繞過車頭逃離現場,於此間約7 秒之過程中,吳俊廷一路尾隨並接續朝劉芳成之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接續擊發10發子彈,劉芳成因而身中10槍(8 顆子彈貫穿,2 個子彈盲貫穿),最後倒臥於車頭右前方約1 公尺處,因而造成劉芳成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俊廷見狀隨即持槍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2秒在槍擊地點之中山路1 段與中環路3 段路口左迴轉往桃園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26秒在中山路2 段與民生路口復迴轉後,將作案機車停放在全興釣蝦場對面之膨風檳榔攤後方路邊。隨即步行中山路1 段與坡雅頭路附近之左迴轉道,再右轉仁義路,返回其位在○○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吳俊廷擔心前開作案機車為警尋獲,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路之機車停放處,將前開作案機車載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埔旁洲子灣附近之家族所有土地,在該處將機車拆解,並將分解後之機車各處零件置於該處,約隔一週後,再以自小客車連同作案時穿著之鞋子、全罩式安全帽,一併載往關渡大橋,丟棄於淡水河內滅證。至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則裝在垃圾袋,丟棄於社區之垃圾子車,由民間環保清運業者清除;另吳俊廷於102 年8 月22、23日間在泰山區仁義路之住處先將上揭作案制式手槍1 支拆解,分成槍管、滑套、槍身,於拆解當日,即攜帶拆解後之制式手槍各部零件,駕車至泰山區中港西路、全興路口之中港大排將滑套、槍身、彈匣丟入中港大排,再駕車前往泰山區自強路一帶,將槍管丟棄於圳溝內。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警方積極查緝,吳俊廷心生不安,自認難逃法網制裁,在警方未發覺其前開涉案情節前,於102 年9 月20日晚上10時1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坦承當天晚間持槍並開槍造成劉芳成中槍倒地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自丟棄處取回作案用已拆解之制式手槍槍身1 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劉芳成家屬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102 年度相字第1014號卷(下稱相卷)第58至60頁、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22 至124 頁),因被告吳俊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陳述為傳聞證據以及臆測之詞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未具體指出該等陳述之作成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該等陳述就被害人劉芳成當日晚間參與輔大花園夜市開會,以及被害人案發前曾經參與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開幕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之經營等情,應係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本於其與被害人生活關係所見聞知悉事項而為之陳述,並非臆測或傳聞而來甚明,惟該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經具結,致未能符合能法律程序之具結規定,且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業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法理,依首揭法律意旨,被害人家屬李雅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周玉清、蘇俊安、汪俊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振暐、甘聖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吳俊廷作案前之勘察現場及逃逸路線及犯案後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8張、路線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模擬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104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10顆,並於上揭地點持上揭槍枝開槍導致被害人身體中彈而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槍枝是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伊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伊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才會持槍嚇阻,伊僅係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涉犯本案當時,所持並非制式手槍;(二)被告並非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幕後藏鏡人指示而執行本案殺人計畫;(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為躲避另案通緝,由其叔叔陳金晟安排至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躲藏,並委託陳金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躲藏期間代步使用,並非委託吳俊霖代購機車供本案犯罪所用;(四)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方持槍嚇阻,因發生拉扯,致連續扣押扳機連續擊發而致被害人下半身連續遭子彈擊中,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搶救不及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五)被告固於本案發生後自首並自白犯罪,但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人發現在新北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確認被害人身上有18個槍孔,並取得2 顆子彈(彈頭),即支持2 個盲貫穿傷及16個貫穿傷,即被害人身中10槍,槍彈造成傷勢:⒈槍彈傷口1 :位於左胸腹肋際下方,離足底104.5-105.5 公分,由上向下,由前向後穿過腹腔造成腸道破裂、動脈出血,由槍傷口14穿出,為主要致命傷;⒉槍彈傷口2 :位於右下腹部,離足底93-94 公分,由右上向左下,略呈10點往4 點方向,止於左骨盆外側肌肉層,經法醫解剖取出子彈,造成腸道動脈破裂,至少4 處腸道穿孔腹血,為致命傷;⒊槍彈傷口3 :位於左大腿前側,離足底66.5-68.5 公分處,略呈1 點至7 點方向,經皮下由槍彈口4 入,由槍彈傷口3 穿出;⒋槍彈傷口4 :位於左大腿前側,離足底69-70.5 公分處,為槍彈傷口3 之入口;⒌槍彈傷口5 :位於後臀中部,離足底89.4-90.2 公分處,為槍彈傷口15之入口,為致命傷;⒍槍彈傷口6 及7 :位於右手肘鷹嘴區上方,由手肘右前向右後方向平行前後射擊致穿過右手肘皮下再穿出之淺貫穿傷;⒎槍彈傷口8 :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02.5-103.5 公分,為槍彈傷口11之入口,為致命傷;⒏槍彈傷口9 、10:位於右背側,分別離足底92-92.7 、91.5-92.4 公分,略呈平行,由右外側略向左內側貫穿表淺皮下組織;⒐槍彈傷口11:位於前腹部與與左大腿交接處,離足底68.5-69.2 公分處,為槍彈傷口8 之出口,造成腸道挫裂出口,腹血;⒑槍彈傷口12、13:位於右臀背區,離足底分別為76.5-77.5 公分75-76 公分,有由右外向左內側方向,略呈平行,有右外上向左內下(略微10度角)之貫穿皮膚表淺組織之貫穿傷;⒒槍彈傷口14:位於右大腿後側,離足底66-67 公分,為槍彈傷口1 之出口;⒓槍彈傷口15:位於左臀後側,離足底66-67 公分,為槍彈傷口5 之出口,為致命傷造成腸道挫裂傷;⒔槍彈傷口16、17:位於左臀後側,分別離足底73.4-74.2 、66.5-68.5 公分,有略呈11點向5 點方向之皮下貫穿傷;⒕槍彈傷口18:位於左脛骨後側小腿區,離足底17-18.2 公分呈左內側向左外側,並有子彈殘留於左脛前屈近端外側;以上傷勢綜合包括;致命傷4 槍造成槍彈傷口1 至14,5 至15,8 至11及2 至左下腹部,主要為腸道貫穿、動脈破裂致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亦即被害人因身中10槍,並造成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9 至18、37、44至50、77、67至69、70至76頁)。
(二)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而為殺人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光陽銀色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至案發現場,且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身中10槍,係為被告持隨身攜帶之槍枝開槍所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20、55、81、112 頁背面)。又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蘇俊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北上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新五路口時,剛好紅燈,伊看見前方停有有1 輛轎車,後方有2 個人在摸車後方的保險桿,伊並未注意他們是男是女,但以體型判斷應該都是男的,其中1 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後方還停有1 輛機車,伊沒有注意機車的車型與顏色,伊將車開到該2 人旁邊停等紅燈,當時伊在講電話,綠燈時伊開車直行,突然間與伊通話對方問伊為何會有鞭炮聲,伊也聽到4 、5 聲的鞭炮聲,伊就馬上看伊車輛左邊的後照鏡,就看見1 位中年男子坐在剛才伊等紅燈時旁邊的轎車前方,伊看見前方對面車道有警察正執行路檢,所以伊繞到對面車道向員警表示,好像有人遭到槍擊,伊就帶同員警返回現場,伊再回到現場時,該名男子已為救護車載走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2 卷)第21頁)。又證人即本案目擊證人汪俊鵬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44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中環路口發生槍擊案件,員警到場處理時,伊在該現場,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當伊接近中環路時,伊發現有1 輛銀白色轎車停放在該路口,有1 名男子倒臥在該轎車右前方,伊就調頭回去查看,之後伊發現該名男子腹部流血受傷,一直在抽蓄,當時該名男子還有生命跡象,但該名男子並未說話,伊發現該名男子倒臥路上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後約5 分鐘員警與救護車就抵達現場等情明確(見相卷第6 至7 頁)。又本案案發現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與中環路3 段交岔路口,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上;經警察勘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而據現場員警陳述,案發時該車引擎為發動狀態,大燈亮起,檔位為P 檔、腳煞車踩下、駕駛座車窗開啟,經員警檢視車身並未發現彈孔情形,於後行李箱蓋後側高度約94.5公分處發現有凹痕1 處,於後保險桿高度約43公分至51公分處發現有白色移轉漆1 處,型態與機車前斜板相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所附照片(40至43、59至62)共8 張(見相卷第82頁背面至87頁、104 頁背面至105 頁)在卷可按。是依證人蘇俊安於警詢中所證述,在槍擊發生前,目睹2 位男性在自小客車車後查看該車後保險桿,隨後即聽見類似鞭炮聲響之情節;及證人汪俊鵬於警詢中所述目睹被害人腹部出血受傷倒臥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情況,加以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該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為發動狀態,大燈亮起,檔位為P 檔、腳煞車踩下、駕駛座車窗開啟,且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蓋後側高度約94.5公分處發現有凹痕1 處,於後保險桿高度約43公分至51公分處發現有白色移轉漆1 處,型態與機車前斜板相似之情況,足以認定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先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側,被害人因而暫停下車至該自小客車察看,值此之際,被告持隨身攜帶之槍枝開槍射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槍傷等情無誤。
⒉被告雖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伊開槍導致被害人身受槍擊致傷,惟均辯稱:當日係因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上,被害人駕車車速很快差點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差點倒地,伊因而與被害人以三字經互罵,往前一路口停等紅燈,伊就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方,伊就用拳頭敲打該自小客車後車廂,被害人隨即下車,伊也下車,被害人以三字經罵伊並踹伊一腳,伊與被害人在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後一點地方,因伊隨身有攜帶1 支槍,伊往地上開了幾槍,想嚇走被害人,結果伊一開槍,被害人隨即樸過來搶槍,被害人拉住伊右手,兩人拉扯中,槍枝走火,伊只聽到多聲槍聲,伊也不知道開了幾槍,伊感覺被害人鬆手後,伊趕緊騎機車離開云云(見偵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1 卷55、81頁背面),惟查:
⑴本案案發現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與中環路3 段交岔路口,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於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上;於該自小客車右側路面發現有彈殼1 顆,右前方路面發現有彈殼2 顆及血跡1 處,前方路面發現有3 顆彈殼,左前方路面發現有彈殼1 顆、彈頭碎片1 個,左側路面上發現有彈殼3 顆及彈著點1 處,另於左前方分隔島上發現彈頭1 顆;於駕駛座車門外側高度約64公分至73公分處發現有血跡2 處、左前葉子板高度約47公分至51公分處發現有血跡1 處,方向均為由上而下,且採自0788-KE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檢出之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另經警調閱案發時沿新五路1段往中環路3 段行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畫面時間0 時55分51秒至0 時55分58秒,計有10聲槍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所附照片(1 至39、51至54、74至76)共47張(見相卷第82頁背面至99頁背面、108 頁)在卷足憑。是以在案發現場共採獲10顆彈殼,且經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身上有18處彈孔並取出2 顆彈頭,另輔以經警調取案發時沿新五路1 段往中環路3 段行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認定被告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7 秒鐘內連續擊發10發子彈,因而造成被害人受上揭傷勢無疑。再者,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側及左前葉子板發現有3 處血跡,方向均為由上往下,堪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在該自小客車左側遭射擊受傷;另由案發後現場彈殼分布在該自小客車左側、左前側、前方、右前側及右側,被害人最後倒臥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且根據經警調取之行車監視器畫面顯示開槍擊發時間前後僅7 秒鐘之短暫時間,可見被害人先在該自小客車左側突遭被告開槍伏擊後,即一路沿該自小客車左側往前逃往該車右側,而被告一路尾隨於7 秒鐘內連續開槍,所以該擊發後子彈之彈殼才會分散分布在該自小客車左側、左前側、前方、右前側及右側,況且被告若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何以會於短暫7 秒鐘內,連續對被害人扣下10次扳機,連續擊發10顆子彈,造成被害人身上有18個槍孔。再者,被害人致命槍傷之位置,分別位在左胸腹肋際下方、後臀中部、右背側及右下腹部至左下腹部,而人體之腹部內,本有大小腸道等重要臟器,如開槍射擊,會造成嚴重體內挫傷出血,顯然為身體之要害部位,而被告持槍朝被害人之腹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射擊,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復以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之際,被害人一路往車右前方向逃離,被告在7 秒鐘內要對移動中被害人開槍射擊,已難以排除被告開槍偏離原本瞄準被害人身體位置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未受到槍擊,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身中槍位置未在頭部心臟等要害部分,可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為傷害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又本案案發後經警現場勘察之結果,僅發現1 個彈著處,且現場採集到之彈殼數為10個,亦與被害人經法醫鑑定後身中10槍相合,可見,被告持槍總共開槍擊發10發子彈,且10發子彈均命中被害人,跟本無上揭被告所辯先向地面開幾槍,欲嚇退被害人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係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下車後以三字經辱罵並腳踹,始取出槍枝並朝地面開槍示警欲嚇退被害人,而被害人於奪取槍枝,槍枝走火而擊中被害人云云,明顯與上揭案發後現場射擊後地面僅1 彈著點,彈殼10個及彈殼分布位置及被害人身中10槍之客觀情狀不符,亦與證人蘇俊安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上,有2 名男性在查看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情節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臨時將槍枝帶在身上,因為當天出發前心裡覺得怪怪的,伊是將槍枝直接插在腰際,用外衣蓋著,在路上並沒有人見到槍枝,伊於到釣蝦場放安全帽時,順手將槍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騎車離開釣蝦場時,又刻意將槍枝從置物箱內取出插在腰際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衡情,槍枝為管置物品,被告若無特定目的,何以將槍枝隨身攜帶,無端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在案發前騎乘機車上路之際,刻意將槍枝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插在腰際,此舉無疑使槍枝為人極易發現,若被告非有即刻使用槍枝之必要,何為此舉?是被告當晚自釣蝦場出發之際,再將該槍、彈,自機車置物箱中特地取出,將槍枝插於腰際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在之後過程中,會使用該槍枝,方才會將該槍枝插在腰際,益徵被告是特定尋找被害人之車輛,刻意製造行車事件,誘使被害人下車後,再予開槍狙殺甚明。
⑷依據員警於案發後調取案發現場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8 月7 日當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富麗屋家俱行前往三重方向行進;當晚9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當晚9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口(往五股方向);當晚9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加油站)前;當晚9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中興路口;當晚9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新莊方向);當晚9時30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雨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當晚9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往桃園方向);當晚9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當晚9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當晚9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765 巷內;當晚9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765 巷內(下車行走);當晚9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3 段765 巷內(上車離開);當晚9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明志路3 段145 巷內;當晚9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往三重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路線圖2 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模擬勘察報告1 件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45至50、44、104 、102 頁背面至107 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當日晚間9 時許,即騎乘該機車自從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 段沿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路、中山路、新莊區中山路、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中山路等路段,再轉回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路附近,並無特定目的地而騎乘該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自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往五股區方向行進,足見被告係為順利對被害人進行槍擊,而騎機車進行勘查,以決定下手地點,足以佐證被告係預謀對被害人進行槍擊殺害。
⑸又被告當日騎乘犯案之機車,係當時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之綽號「小隻狗」之吳俊霖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巧遇其國中同學即證人甘聖群,吳俊霖以7,000 元之酬勞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甘聖群代為出面購買、過戶中古機車,並向證人甘聖群陳稱:購買機車是用以跟蹤他人之用,證人甘聖群則因本身經濟困頓,遂予同意,吳俊霖隨即駕車搭載證人甘聖群在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合適之機車行,經吳俊霖之授意,證人甘聖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連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即證人周玉清以28,000元之價格約定購買車型為光陽豪邁奔騰125CC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同月28日約下午6 時許,由吳俊霖自行前往上開機車連機車行,與不知情之車行維修技師即證人李振暐接洽,並牽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甘聖群、李振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8 頁背面至10頁、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3頁、第84頁背面85頁;第12頁)。又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伊所騎乘之機車係伊叔叔陳金晟,於伊自首本案2 、3 個月前某日時(約102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環陽加油站斜對面交給伊騎乘,是伊前至陳金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住處請陳金晟幫伊購買,伊是於交車時,將購車款30,000元交付予陳金晟云云(見偵1 卷第19頁、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惟被告已供稱:於伊所謂陳金晟交付機車時間前後,伊已經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而且在該段期間吳俊霖與伊同住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既然該機車係由吳俊霖代為購買並出面取走該機車,而被告當時與吳俊霖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則被告何需經由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陳金晟代為購買並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交付該機車?足見被告上揭所供該機車係由陳金晟代為購買云云,並非真實甚明。是被告刻意於案發前,經由與其共同居住之吳俊霖處面代為購買機車,而吳俊霖亦非自行出面購買而係輾轉付錢經由證人甘聖群具名購買,足見被告購買該作案機車之用意,即在預謀犯下本案槍殺被害人之後,用以逃避追緝之意甚明,益徵被告犯下本案殺人犯行,並非是交通意外而臨時起意,應該是案發前即有預謀犯案無誤。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為躲避另案通緝,由陳金晟安排至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躲藏,並委託陳金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躲藏期間代步使用,並非委託吳俊霖代購機車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亦非可採。
⑹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李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主要是從事家禽的配送,養殖業者契作。伊有授權被害人代理伊在花園夜市的工作,伊在花園夜市有1 股,1,000,000 金額,伊在該夜市掛的是監察人的職務,收取攤商的清潔費用,另外被害人自己也有在夜市設立攤位,如碰碰車或牛排攤。被害人亦有經手泰山家禽電宰場清洗雞籠業務,剛好是舊的地點在三重的環河北路福德市場跟政府輔導業者遷移到泰山的這個時間點,我們清洗籠子的業務才遷移到泰山還沒有正式開始,被害人就遭到槍擊過世。差不多80幾年的時候,被害人就有再做清洗籠子的業務,有相關的業者輔導我們取得取得臺北縣政府的許可,但是後來縣政府的單位現在已經沒有了,所以是由我們跟業者自己簽訂契約,授權伊們去清洗籠子,賺取其中的工資。泰山的家禽電宰場清洗籠子的業務是伊與被害人一起處理這個業務;被害人當天出門,說是要到輔大花園夜市開會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足見被害人生前從事家禽的配送,養殖業者契作、代理證人李雅慧與輔大花園夜市之經營,並於該夜市設攤以及家禽電宰場清洗雞籠業務,其事業項目眾多,所接觸到社會中人士多且複雜,其中亦有不同利益之糾葛。再加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接觸,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之宿怨或糾紛,是本案被告所以持槍槍殺被害人之動機,當與被害人本身所從事之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落成啟用而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因利益糾葛所生糾紛有關,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欲取被害人性命,乃教唆與被害人本不相識之被告槍殺被害人甚明,且以被害人係因至輔大花園夜市開會結束返家途中,遭被告槍擊身亡,足見被告遭到槍擊之原因應與其所經營之相關事業糾紛或利益糾葛有關無誤。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幕後藏鏡人指示而執行本案殺人計畫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被告持槍槍殺被害人後,隨即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12秒在槍擊地點之中山路1 段與中環路3 段路口左迴轉往桃園方向逃逸,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26秒在中山路2 段與民生路口復迴轉後,將作案機車停放於泰山區坡雅頭路全興釣蝦場對面之膨風檳榔攤後方路邊。隨即步行中山路1 段與坡雅頭路附近之左迴轉道,再右轉仁義路,返回其位在○○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而被告擔心前開作案機車為警尋獲,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泰山區坡雅頭路之機車停放處,將前開作案機車載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埔旁洲子灣附近之家族所有土地,在該處將機車拆解,並將分解後之機車各處零件置於該處,約隔一週後,再以自小客車連同作案時穿著之鞋子、全罩式安全帽,一併載往關渡大橋,丟棄於淡水河內滅證。至於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則裝在垃圾袋,丟棄於社區之垃圾子車,由民間環保清運業者清除;另被告於102 年8 月22、23日間在泰山區仁義路之住處先將上揭作案槍枝拆解,分成槍管、滑套、槍把,於拆解當日,即攜帶拆解後之槍枝各部零件,駕車至泰山區中港西路、全興路口之中港大排將滑套、槍身、彈匣丟入中港大排,再駕車前往泰山區自強路一帶,將槍管丟棄於圳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模擬勘察報告1 件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02 頁背面至114 頁)。
⒋綜上,本件被告係受與被害人有利益糾紛之不詳成年人唆使而預謀持槍槍殺被害人一節,有上揭各項證據,足以認定。且以上揭認定之被告持槍、彈殺人犯罪事實,並非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坦認之情節,即行認定甚明,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固於本案發生後自首並自白犯罪,但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云云,並非可採甚明。
(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持以至上揭現場槍殺被害人所使用之槍枝1 支及子彈10顆,為陳金晟(已於102 年7 月27日歿)於102 年5 月間某日時,在陳金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陳金晟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後並將該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22頁、56頁背面),復有扣案由被告所提出之槍身1 個及該扣案槍身照片共3 張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77頁)。
⒉依據員警於本案案發後檢視現場採獲之彈殼,均為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 9mm LUGER 」計有7 顆(證物編號1 、4-9 ),「RAIO 9mm LUGER」計有3 顆(證物編號2、3 、10),復以比對顯微鏡檢視證物1 至證物10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其特徵紋痕均相符,研判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成分居大;復經員警檢視證物編號41至43之彈頭,其上遺留有6 條右旋來復線,研判係由具有6 條來復線之制式槍枝所擊發成分居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芳成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證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按(見相卷第85頁背面、125 至133 頁之照片142 至173 )。參以被害人身中10槍,因而造成其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持該槍枝連續擊發10顆制式子彈,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該擊發子彈之槍枝及該10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而以員警於案發後所採集到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且被告亦供稱係持1 支槍枝至現場開槍之情節以觀,足以認定該槍枝之機械功能完整精良,於連續擊發10槍並無因過熱變形或故障情形發生,益徵該槍枝並非品質不穩定之一般改造槍枝。再者,依據上揭現場所採集之彈頭經警檢視結果,其上遺留有6 條右旋來復線之情形,亦足佐證該等子彈係經由正式兵工廠生產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無誤。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涉犯本案當時,所持並非制式手槍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有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即持有上揭槍彈,嗣於同年6 月間某日,始行開始謀議槍殺被害人,而經由吳俊霖對外購買犯案用之機車,且至同年8 月7 日晚間11時47分許後不久,持制式手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朝被害人腹部等部位連續擊發10子彈,被害人因而死亡,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警方僅查知開槍兇嫌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循線查知係證人甘聖群出面購買上揭機車,並經由證人甘聖群之證述,得知係綽號「小隻狗」之吳俊霖出錢請證人甘聖群代為出面購買該機車,並由吳俊霖至該機車行向證人李振暐領取該機車,再經由證人即吳俊霖之姊吳宜臻證述,得知吳俊霖已經出境至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工作,在未能進一步查知係何人乘坐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開槍犯案之際,被告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始知持用槍枝開槍致被害人死亡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甘聖群、李振暐、吳宜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8 頁背面至10、14頁背面至17;13、84至85;122 至123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1 卷第17頁背面至25頁、54頁背面至58頁)。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並於是日晚間11時許開始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同時交付其所原本持有之手槍拆解後丟棄後再尋回之槍身1 個扣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槍身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7頁背面至25、第30至31頁、偵2 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表明其先前持槍開槍槍擊被害人,並持有該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且將所持有作案之手槍經分解後之槍身扣案,即使被告未全然坦承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槍殺被害人,但被告已坦認有持槍開槍槍擊被害人之情形,已足使犯罪偵查機關憑以查明該犯罪,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於案發後已遭被告拆解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法將全部該手槍零件全部尋回而報繳,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首報繳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指明。綜上,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所犯殺人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即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又預謀槍殺被害人,隨身持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在公眾出入之交通要道上,公然持該制式手槍,瞄準被害人腹部等身體部位開槍射擊,且在被害人見狀欲自該車駕駛座車門左側繞過車頭逃離現場,於此間約7 秒之過程中,被告一路尾隨並接續朝被害人之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接續射擊10發子彈,被害人因而身中10槍,並造成被害人腸道多處貫穿挫裂傷,動脈挫裂出血,最後因腹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之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常嚴重,再被告雖自首,但對於自己上開犯行始終未為完全坦認,不僅未完全反省其所為,亦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其等傷痛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扣案之手槍槍身1 個,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同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之部分,不僅與被告該部分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主文項下;及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經被告擊發後而在案發現場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10顆及彈頭3 顆,均已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同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經警於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住處所持扣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犯上揭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之犯行相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