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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學文
被告
陳黃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黃勤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學文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迨行經同路段南向30.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屬新北市五股區,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陳志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駕駛大鎵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之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適熊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乘客蕭楓生妹(位在副駕駛座)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越為陳志強B 車車身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適有陳黃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現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於往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仍持續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乃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又因見左方內側路肩前不遠處,有呂潮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E 車)正進行移動性施工(撿拾垃圾),於該車上立有顯示「→」符號之LED 燈標示及施工圖樣之標牌,以為明顯指示,陳黃勤為避免撞及該車,旋即向右修正行車方向,然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D 車之右前車頭先快速擦撞在右側中內車道內,由林松齡所駕停等於熊靖民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左側後車身及照後鏡後(因無人受傷而未據告訴),又因煞避不及,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惟未及迴正之C 車左後方,復因撞擊力強大而將C 車向前推行,至碰撞E 車之右前車頭時方為停止,致熊靖民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蕭楓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另陳黃勤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靖民及蕭楓生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學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伊朋友的車子故障,伊要趕到現場幫忙,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距離朋友車輛故障位置500 公尺前就打故障燈,並維持80公里的車速在外側車道行駛;伊是逐步減速,沒有過失;伊是先聽到撞擊聲才減速將車停下來,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伊認為是事故先發生,和伊沒有關係;伊有停在車道上3 至5 秒,是先聽到撞擊聲,再將車停下來云云;被告陳黃勤則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D 車,煞停不及先擦撞林松齡所駕F 車左側車身及照後鏡後,再向前追撞熊靖民所駕C 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依法行駛於國道,並無違規之行為,然案外人陳志強所駕B 車驟然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打橫並橫跨3 個車道,僅剩內側車道可供車行,而告訴人熊靖民之C 車又已幾乎佔據內側車道,導致伊在4 秒之內看到前方狀況,已無從採行應變措施;伊於高速行駛情況中發現前方道路受阻,且自發現迄撞擊間僅僅0.75秒之瞬間,無從閃避而擦撞C 車,被告確無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一)認定被告梁學文過失部分:

1.查被告梁學文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嗣並在外側路肩拖拉其友人故障之白色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學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又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B 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外側車道以時速80至85公里之車速行駛,當時車流順暢,伊跟在A 車後方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發現前方外側路肩有停放拖吊車及故障車,伊就稍微放慢速度,突然行駛在伊前方的A 車就踩煞車緩慢行駛下來,伊就跟著踩煞車,並趕緊向左閃避至中外車道,但整台車輛當時就向左打滑,於是伊方向盤向右轉,整台車就開始向右打滑撞及外側護欄;伊肇事後就下車查看,再打電話報案,並到外側路肩去對那台煞車之A 車照相;當時A 車車前沒狀況,亦無其他車輛,不知道A 車為何煞車,後來伊才發現A 車用繩子拖著在外側路肩的故障車離開,伊有拍照存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互核被告梁學文與證人陳志強關於被告梁學文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後,再以A 車拖拉友人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乙節所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志強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之編號27照片),是被告梁學文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 車行駛在同車道證人陳志強所駕B 車之前方,並有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E 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拍攝之檔案(檔案名稱「G 車行車影像-1」),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之勘驗筆錄):

⑴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2013.12.24 11 :00:20」開始至「2013.12.24 11 :00:40」:

①在播放該段畫面時間內,顯示國道1 號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靠內側路肩黃線內側有黃色工程車1 台,並有一工程人員在路肩黃線內執行職務。

②在播放該段畫面時間內,顯示國道1 號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中內側車道、中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均有車輛由北往南依序行駛,並無任何車輛停等或故障於車道上。

③在播放該段畫面時間內,顯示國道1 號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之路肩停有白色自用小貨車(按即被告梁學文友人之故障車輛)及擺設三角警示牌。另該白色自用小貨車前方有1 台黃色拖吊車停等該處,後方則有黃色工程車1 台緩緩前行。

⑵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2013.12.24 11 :00:41」開始至「2013.12.24 11 :01:00」:

①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1 :00:41」至「2013/12/24 11 :00:50」,顯示國道1 號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靠內側路肩黃線內有黃色工程車1 台,並有一工程人員在路肩黃線內側執行職務;另國道1 號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有銀色自用小客車1 台(按即被告梁學文所駕A 車)減速並閃黃燈往右行駛,停置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格白線上(停於白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同時段內,中內側車道與內側車道,有自用小客車3 至4 台行經上開車道後,隨後有藍色聯結車1 台(車身有標註英文字母WAN HAI ),自中內側車道偏左往前行駛,隨即切回中內側車道中央繼續往前行駛。

②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1 :00:51」至「2013/12/24 11 :01:00」,顯示國道1 號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靠內側路肩黃線內有黃色工程車1 台,並有一工程人員在路肩黃線內側執行職務,其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出現黃色營業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按即告訴人熊靖民所駕C 車之引擎蓋);另國道1 號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仍有銀色自用小客車1 台停置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格白線上(停於白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其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隨後往左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⑵①,可悉於被告梁學文在外側車道上減速並閃黃燈往右行駛並停置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格白線時(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第45秒),即有藍色聯結車1台(車身有標註英文字母WAN HAI ),突然呈現自中內車道偏左往前行駛,隨即再切回至中內車道中央繼續往前行駛之車行狀態不穩之情形,且之後該路段即未再見有其他車輛通過(因此時證人陳志強所駕B 車已失控打滑,致使該路段後方之車輛受阻無法再繼續前進);又證人陳志強於事故發生後,即曾要求被告梁學文留在現場,並對A 車拍照乙節,為被告梁學文所不否認,衡情,倘證人陳志強並非有因前方被告梁學文驟然減速,致其煞避不及而生事故,則其事後應不致有上揭亟欲保全現場證據及要求被告梁學文留待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自然反應,是證人陳志強證述其發現前方外側路肩有停放拖吊車及故障車就稍微放慢速度,突然行駛在其前方的A 車就踩煞車緩慢行駛下來,伊就跟著踩煞車等情,堪以採信;復參以前開藍色聯結車係在被告梁學文減速並閃黃燈往右行駛之同時,始出現前述行車不穩定之現象乙節,則被告梁學文駕駛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駛近友人停放故障車輛之地點時,曾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同堪認定。被告梁學文雖辯稱伊係逐漸減速云云,然與本院綜整以上各情後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4.至被告梁學文復辯以:伊是先聽到撞擊聲才減速將車停下來,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伊認為是事故先發生,和伊沒有關係;伊有停在車道上3 至5 秒,是先聽到撞擊聲再將車停下來云云。惟查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熊靖民C 車,迄於C 車因碰撞至E 車之右前車頭而停止前進時(亦即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出現黃色營業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時),被告梁學文所駕A 車仍另暫停置在國道1 號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格白線上,其係在C 車撞至E 車以後,始再往左切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再將A 車行駛至友人之白色自用小貨車前,以便其進行拖拉,此觀上開勘驗結果⑵②自明,是被告辯謂聽到撞擊聲才減速將車停下來,事故係先發生而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合於事實,即無足採。

5.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明定。而被告梁學文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諸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駛A 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時驟然減速,致行駛在同車道正後方之陳志強煞避不及,致B 車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身斜向橫跨3 車道,顯見被告梁學文確有過失甚明,再此部分先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均一致認為被告梁學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無故驟然煞車減速,為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㈠(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7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61頁、第82頁背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梁學文就本案連環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認定被告陳黃勤過失部分:

1.查被告陳黃勤於上開時、地駕駛D 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因見前方出現回堵車流,乃往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其後仍持續以約95公里之時速行駛,因突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乃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又見內側路肩前方由呂潮鴻駕駛E 車正進行撿拾垃圾作業,於該車上立有顯示「→」符號之LED 燈標示及施工圖樣之標牌,以為明顯指示,為避免撞及該車,旋即向右修正行車方向,致右前車頭快速擦撞過右側中內車道內,由林松齡所駕停等於告訴人熊靖民車輛後方之F 車之左側後車身及照後鏡後,又因煞避不及,再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但未及迴正之C 車左後方,C 車則被強大撞擊力量繼續向前推移,直至碰撞E車右前車頭時方停止等情,業據被告陳黃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松齡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E 車於案發時間,行經事故地點,當時跟在C 車後方,行駛於中內車道,伊那時看見B 車在外側車道打橫佔用3 線道,前方車輛均注意到車前狀況,於是均緩慢下來,而伊也停下來,並從照後鏡注意後方,發現左後方有部營業大客車(即D 車)很快過來,並擦撞伊車,又繼續往前撞擊到C 車後方,使C 車又往前擦撞正在內側路肩施工之E 車;伊注意到D 車時約10公尺且速度很快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證人熊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伊原本行駛在中內車道,因見B 車失控打橫,所以就煞車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大約5 秒就被D 車由後方撞到,並被推行撞上在內側路肩施工之E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54頁);證人呂朝鴻於警詢時證以:伊是內湖工務段人員,當時在內側路肩進行移動性施工撿拾垃圾,伊看見右方有一部聯結車(即B 車)失控打橫,大約5 秒左右就被C 車由右後方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31頁正背面、第39至49頁),復核與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調查程序,經勘驗F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勤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於104 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併行」修正為「並行」,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立,既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則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車前狀況」,自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對於目視所及之車輛前方狀況均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不以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為限。查被告陳黃勤領有合格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實際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依法自負有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其平日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之程度。

⑵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D 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禍」),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之勘驗筆錄):

①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0 :51:11」至「2013/12/24 10 :51:15」,由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往乘客出入車門方向攝影,該營業用大客車從中內側車道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②並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0 :51:16」起,該營業用大客車內傳出一男聲「噢,糟糕!糟糕!」,另傳出一女聲「啊!」,隨即於「2013/12/24 10 :51:18」該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鄰近中內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旁時發生一聲撞擊聲,該營業用大客車車體產生震動。

③另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0 :51:19至10:51:20」顯示該營業用大客車右側撞擊前方黃色營業用小客車後發出聲響,車體產生較前次撞擊產生更大晃動,該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右側前擋風玻璃撞擊破裂。

④於該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0 :51:21」至於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3/12/24 10 :51:25」顯示,該營業用大客車並持續往前小幅推行後始靜止。於前開播放時間內,被告陳黃勤駕駛綠白相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傳出一女聲「啊又」,另一女聲「是在做什麼(台語發音)」。

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①及被告陳黃勤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D車,肇事前原行駛在中外車道,因前方突然回堵,所以伊變換至中內車道,伊在中內車道又看見前車緊急煞車,所以伊又變換到內側車道並緊急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陳黃勤至遲於D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51:11」時,即已發現前方路況出現不正常之回堵車流,再參以上開勘驗之結果③,可知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熊靖民C 車之時間,係在D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顯示「10:51:19」之時,是堪認被告陳黃勤自發現異常回堵車流至駕駛D 車撞及C 車之過程,歷時約為10秒,應無疑義。

⑷查關於被告陳黃勤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部分,被告陳黃勤於偵訊時雖稱:伊的車速為70公里左右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背面),惟其前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於警員制作警詢筆錄時係答稱「65公里左右」,然該記載已經手寫訂正為「95公里左右」,且在原「65」之記載上蓋有警員龍雲飛之職名章戳印,以表示更正之意,並經被告陳黃勤於該筆錄之「被詢問人」欄位親自簽名,據以表明警詢筆錄之內容經其本人閱讀後,確認記載無訛之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頁),再佐以該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並非單純係被詢問人之主述,而係要求詢問人員於發現現場情況與被詢問人陳述不符時,應具體予以補述或敘明乙情,此觀該談話紀錄表最下方所載文字敘述即明,自當以經警員訂正過後之時速95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較為可信。

⑸復觀諸被告陳黃勤於警詢時坦承:伊在中內車道看見前車緊急煞車,所以伊又變換到內側車道並緊急煞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20公尺左右,採取閃避並緊急煞車之措施等語,繼而於偵訊時供承:伊原先係行駛在外車道(即中外車道),後來切換至內二車道(即中內車道),再切到內側車道,伊看到告訴人熊靖民所駕駛之C 車在伊前方,伊就趕快緊急煞車,但還是煞不住撞上C 車的後方等語,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再稱:在這種那麼緊急情況下,前後不到4 秒的時間,伊認為根本閃避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54頁、本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熊靖民於警詢時指稱伊減速煞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大約5 秒,就為被告陳黃勤由後方撞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得推認被告陳黃勤係遲至於變換至內側車道,看見告訴人熊靖民所駕駛之C 車後,始採行緊急煞車之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

⑹依上開⑶、⑷及⑸所述,可計算得出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於發現異常回堵車流時,至從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駕C 車時,D車距離C 車約260 公尺(計算式:時速95公里約等於秒速26公尺,乘以歷時約10秒,得出距離約260 公尺),再大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於時速95公里時,最小距離為70至80公尺(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例示),加以案發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均屬一般,已如前述,概無異常或難以注意之情形。進言之,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從發現道路有異常回堵車流之臨時障礙時,迄自後撞擊C 車之前,在時間上至少有10秒之多,在距離上則約有260 公尺之遠,此等距離已逾行車時速95公里時,法定最小安全距離70至80公尺之3 倍以上,而被告陳黃勤所駕駛之車種係營業大客車,其駕駛座之高度較一般自小客車高,視野理應更佳,況其已自承於行駛中外車道時,即已目睹前方路況有異常回堵之車流,則依其行駛高速公路之職業駕駛人經驗,當能察覺該回堵路段前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特殊狀況,且必須對於目視所及車輛之前方狀況,提高所負之注意義務,而不以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為限,是縱使其已切換2 次車道至當時唯一能通行車輛之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仍須對鄰近車道之車前狀況保持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遇有鄰近車道前方車輛先於己車變換進該唯一能通行之車道而措手不及之危險發生,是被告陳黃勤只需在上開充裕之時間、距離之內,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擦撞林松齡所駕F 車及追撞告訴人熊靖民所駕C 車之事故發生,至為灼然。詎其竟未注意鄰近車道之車前狀況,仍然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極可能發生上開危險之內側車道而未減速慢行,導致其無法保持車輛並行之兩側安全距離,先係擦撞F 車,復於見有C 車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始急踩煞車,終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肇生追撞C 車之事故,足證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在4 秒之內看到前方狀況,已無從採行應變措施;於高速行駛情況中發現前方道路受阻,且自發現迄撞擊間僅僅0.75秒之瞬間,因無從閃避而擦撞告訴人熊靖民之C 車,伊確無過失行為云云,係將其所負之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之時點,不當限縮於其在內側車道看見C 車之際,揆諸上揭2.⑴關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說明,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⑺另被告陳黃勤肇事部分,前經警察機關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㈠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嗣經被告陳黃勤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陳黃勤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再據被告梁學文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則改認:被告陳黃勤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稽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述,益徵被告陳黃勤之駕駛行為於本件D 車追撞C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辯護意旨雖以: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案發時,被告陳黃勤行車車速與煞停距離為何,及於國道高速行駛情況下,就前方突發情況有如何之應變條件而被告未即時採行等事實,全然未予說明,徒以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空泛理由,遽然推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草率認定被告陳黃勤有過失,令被告陳黃勤無從信服;又將本件交通事故切割為二階段,其間之關聯性究何?且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肇事因素如何個別判斷?何以本件事故中,第二階段之當事人均無肇事因素,獨被告陳黃勤之駕駛行為係肇因等疑義,均未見說明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貿然高速行經肇事地點,確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鑑定意見未及審酌此情,即認被告陳黃勤無肇事因素,容有未洽,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又本院審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具有專業性之鑑定機關,且就該鑑定覆議結果所由生之肇事分析過程以觀,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與本院認事用法結論相符,自應認鑑定覆議之意見較為可採。至被告陳黃勤之行車車速、煞停距離及其於高速行駛情況下,就前方突發情況有如何之應變條件而未即時採行等事實,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未記載綦詳,然就憑以判斷該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實際上已有斟酌,此觀鑑定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欄所載之內容即明(見他字卷第82頁),是難逕認鑑定覆議意見有何辯護意旨所指草率之處。另鑑定覆議意見書「柒、鑑定覆議意見」一欄,係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肇因所為之「結論」,表面上縱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分,然亦非可執此逕謂前階段所列人員之過失與後階段事故之發生無實質關聯,此觀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欄,並未區分前、後階段,而係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首尾過程為連貫之分析乙情即明,況本案連環車禍本即係因被告梁學文、陳黃勤先後肇事所致,鑑定覆議意見所為之區分,難認有何不當,辯護意旨以此置辯,容有誤會。

(三)又告訴人熊靖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楓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梁學文、陳黃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理由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梁學文、陳黃勤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所受前載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黃勤之辯護人雖以: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明確記載告訴人熊靖民「無傷」,足證被告陳黃勤就此不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蕭楓生妹於案發當日,並未於現場接受警員詢問,而告訴人熊靖民則僅向警員表示伊感覺手腳及頭部不舒服,乘客蕭楓生妹腰和腳不舒服,但無明顯外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在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均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乃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記載無人受傷;又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係於案發當日,等待事故處理完畢後,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係於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3 月28日始由醫院開立,顯非當日處理事故警員所能得知之事項,自無法將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實際傷勢,如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再者,申請肇事鑑定之被告陳黃勤與嗣後申請覆議之被告梁學文,既均未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檢送鑑定機關參考;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職責,主要在肇事責任之分析與判斷,而非診斷被害人是否受傷或受有如何之傷勢。綜上所陳,本件要無以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熊靖民有否受傷之理,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陳黃勤雖聲請本院將其行車有無過失責任之部分,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之學術鑑定單位鑑定,惟本案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因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事調查之必要;辯護意旨又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熊靖民及蕭楓生妹係因本件連環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而與被告梁學文駕駛A 車及被告陳黃勤駕駛D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梁學文、陳黃勤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學文、陳黃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陳黃勤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受雇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業據被告陳黃勤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陳黃勤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梁學文、陳黃勤分別以一過失行為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及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 號、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 人不論以共同過失正犯,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陳黃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龍雲飛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陳黃勤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10分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黃勤雖始終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陳黃勤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分別審酌:1.被告2 人前此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良好;2.雖均非故意犯罪,然因被告梁學文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竟私自以自用小客車拖拉友人故障之車輛,復在發現該故障車輛而駛入外側路肩之過程中,驟然煞車減速,致後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陳黃勤身為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平日負責行駛第1211號公車路線(見他字卷第54頁),對於搭載乘客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事,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卻因一己疏忽,肇致交通事故,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自應予以非難;3.告訴人蕭楓生妹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熊靖民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及自陳於車禍發生後出現恐車症、受傷部位疼痛感仍持續並加劇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4.被告梁學文事發後,竟不顧案外人陳志強反對,仍執意拖拉友人故障車輛離開現場,顯未盡處理事故之義務,又其經初步分析研判表㈠、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一致認定有驟然煞車減速之肇事原因後,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僅表示:基於道義上,伊希望2位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道義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對告訴人熊靖民所提賠償2 位告訴人各3 萬元並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表明不願接受後,即未再嘗試協商,足認其未有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積極意願;被告陳黃勤於犯罪後,亦始終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然體察其否認之原因,應係其主動申請肇事鑑定後,經鑑定機關判定為無肇事因素之故,而其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肇因,確屬認定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癥結所在,加以被告陳黃勤屢陳:如經專業學術鑑定單位鑑定,認為伊有過失,伊甘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以足使本院信其非空言否認犯行,且亦不得僅因辯護意旨所執各詞,即逕認其犯後態度惡劣;5.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陳黃勤間,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故憾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陳黃勤業與告訴人2 人試行和解達8 次之多,且數度表明願給付告訴人2 人所要求和解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6萬5 千元,仍為告訴人2 人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陳黃勤已有盡力填補所造成損害之和解意願及善意,不得僅因其囿於不寬裕之經濟狀況而未能順利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即指其犯後態度不佳;6.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黃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雖否認駕駛行為有業務過失,惟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且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復已盡力嘗試與2 位告訴人和解,雖未能有圓滿之結果,然足示其態度並非惡劣。茲念被告陳黃勤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過失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加以告訴人2 人既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待民事庭再予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告訴人2 人確已對被告2人、案外人三重客運公司、大鎵貨運有限公司及陳志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受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陳黃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以加強其身為肩負乘客安全之職業駕駛人,所應重視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黃勤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