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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偉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20日,於103 年6 月5 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李志軒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李志軒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軒、黃子玲、吳東燦、呂秉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軒、黃子玲、吳東燦、呂秉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3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4 份、李志軒中古車行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3張、仁義活動中心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2張、呂秉容商店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0張、現場照片159 張、103 年9 月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現場遺留之手套、煙蒂、飲料罐及吸管等物所採得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時、地,均持尖嘴鉗破壞鐵窗後,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暨加裝之鐵窗失去防閑效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時、地,係持L 型拔釘器破壞鐵門及木門門鎖後,再竊取財物,而該門鎖屬構成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當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再者,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尖嘴鉗及L 型拔釘器,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誤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翻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為,嗣後有再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應成立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及L 型拔釘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2 年7 月│新北市蘆│李志軒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吳偉宏犯攜帶│
│    │22日凌晨1 │洲區復興│        │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路355 巷│        │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設備竊盜罪,│
│    │          │2 號荷堤│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捌│
│    │          │汽車旅館│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月。        │
│    │          │旁之中古│        │尖嘴鉗,破壞該處鐵窗安│            │
│    │          │車行內  │        │全設備後(所涉毀損罪嫌│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            │
│    │          │        │        │窗戶侵入該處辦公室內,│            │
│    │          │        │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    │          │        │        │N 號(下稱甲車)及8B-5│            │
│    │          │        │        │295 號(下稱乙車)自用│            │
│    │          │        │        │小客車之鑰匙2 把,復至│            │
│    │          │        │        │辦公室外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        │Q-358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牌2 面,並將前揭車牌懸│            │
│    │          │        │        │掛在乙車上,再持上開鑰│            │
│    │          │        │        │匙發動乙車後先行離去,│            │
│    │          │        │        │又承前犯意而返回該處,│            │
│    │          │        │        │持前揭鑰匙發動甲車後而│            │
│    │          │        │        │竊取之(甲、乙2 車價值│            │
│    │          │        │        │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2  │102 年7 月│新北市蘆│黃子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吳偉宏犯攜帶│
│    │28日下午3 │洲區正和│        │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街96巷33│        │地,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設備侵入住宅│
│    │          │號6 樓  │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竊盜罪,處有│
│    │          │        │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期徒刑柒月。│
│    │          │        │        │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            │
│    │          │        │        │處鐵窗安全設備後,再攀│            │
│    │          │        │        │爬窗戶侵入該住宅(所涉│            │
│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    │          │        │        │價值共約2 萬元之行動電│            │
│    │          │        │        │話1 支及相機1 臺,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 3  │103 年9 月│新北市蘆│吳東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吳偉宏犯竊盜│
│    │4 日下午某│洲區信義│        │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罪,累犯,處│
│    │時許      │路222 巷│        │地,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有期徒刑叁月│                        
│    │          │32弄31號│        │際,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如易科罰金│
│    │          │之1 (仁│        │該處之警棍6 支、紅色腳│,以新臺幣壹│
│    │          │義里活動│        │踏車1 臺,得手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心)  │        │                      │。          │
├──┼─────┼────┼────┼───────────┼──────┤
│ 4  │103 年10月│新北市蘆│呂秉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吳偉宏犯攜帶│
│    │2 日凌晨1 │洲區信義│        │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兇器毀壞門扇│
│    │時許      │路217 號│        │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竊盜罪,累犯│
│    │          │(早餐店│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
│    │          │)      │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捌月。      │
│    │          │        │        │L 型拔釘器,破壞該店鐵│            │
│    │          │        │        │門及木門門鎖後(所涉毀│            │
│    │          │        │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            │
│    │          │        │        │錢共計2,000 餘元,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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