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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28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其曾租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 樓,見該樓層李佩姍承租居住之103 室無人在內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室房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上開103 室內,徒手竊取李佩姍所有之Toshiba 筆記型電腦與Sony數位相機各1 臺、隨身硬碟及郵局存摺、護照、印鑑、駕照等身分證件、白色塑膠箱1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4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經李佩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青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惠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共1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供己日常生活所用之私密空間,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害人承租上址房室既係提供其日常起居之場所,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房間門鎖,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持以破壞房門門鎖後侵入該103 室租屋處內,進入上開租屋處內竊取財物,讓房門門鎖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上開租屋處房門門鎖後,再侵入該租屋處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且被告侵入李佩姍住宅之行為,雖據李佩姍提出告訴,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之租屋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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