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月17日」,更正為「11月17日」;第5行「審易字第411號」,更正為「審簡字第3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青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鏟管1支,其內含有殘餘之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偵查卷第5頁毒品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所述,聲請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青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
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
期間。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
度審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
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5日中午某時,
在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
非他命鏟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1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甲
基安非他命鏟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與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 支等物,因其上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