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明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至8 、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