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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9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玖點玖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拾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靜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以下有關「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㈧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㈧、㈨所宣告之刑,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殘刑有期徒刑5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102年 7月19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2日」、第27行以下有關「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某時許及103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先鋒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海洛因新臺幣(下同)半錢(1.86公克)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2萬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總淨重逾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6日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先鋒網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後,復承前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 8時許,在上址網咖處,再向該綽號『水哥』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6公克),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43.9857公克,又於103年10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其所有之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其所有吸食器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 8時許,在上址『先鋒網咖』處,向該綽號『水哥』者購入海洛因(重量不詳,惟純質淨重尚未達10公克),而持有之」、第38行以下有關「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總淨重5.56公克、總純質淨重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淨重48.79公克、總純質淨重43.985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殘渣袋10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前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純質總淨重43.98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9.9976公克)、海洛因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9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其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藥鏟1支、其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0包等物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張靜宜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靜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前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悉數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皆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改,為圖施用而分別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43.9857 公克及海洛因,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9.9976公克)、海洛因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96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

二、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夾鏈袋共13包,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共0.2004公克、0.1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0包,則係其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9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張靜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5月又19日;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某時許及103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先鋒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海洛因新臺幣(下同)半錢(1.86公
    克)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2萬元之代價,購
    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
    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網咖廁所
    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晚上11時15分
    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0巷內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5.56公克、總純質
    淨重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8.
    79公克、總純質淨重43.9857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藥鏟1支、殘渣袋10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靜宜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購│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進而持有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
│    │品目錄表各1份         │包(總淨重5.56公克、總純│
│    │                      │質淨重3.01公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 │
│    │                      │淨重48.79公克、總純質淨 │
│    │                      │重43.9857公克)、毒品吸 │
│    │                      │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
│    │                      │1支、殘渣袋10包及電子磅 │
│    │                      │秤1台等物品。           │
├──┼───────────┼────────────┤
│ 3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之事實。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D0000000)1份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                        │
│    │  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
│    │  D0000000)1份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
│    │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 │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7包(總淨重5.56公克、總 │
│    │定書                  │純質淨重3.01公克)之事實│
│    │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
│    │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鑑字第0000000、0000000│非他命6包(總淨重48.79公│
│    │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克、總純質淨重43.9857公 │
│    │                      │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5.56公克、總純質淨重3.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48.79公克、
    總純質淨重43.98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藥鏟1支、殘渣袋10包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因大量購
    買比較便宜,伊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才將毒品帶在身上,並
    沒有要賣給其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
    為據。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總純質淨重僅有3.01
    公克,其辯稱係自己要施用,應可採信;而被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達43.9857公克,但持有之原因依通常
    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寄藏或因施用而持有,本有多
    端,茍無確切事證,要難僅因持有毒品之客觀行為而率行臆
    測具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再者,本案並無扣到任何販賣
    毒品之帳冊,且報告機關亦未能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
    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
    查無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前揭扣
    案毒品,遽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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