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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壹 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嗣員警經甲○○同意而於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15日戒治期滿;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為94年5 月24日16時許,仍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各乙份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3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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