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靜宜、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5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 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①②罪刑部分)及⑤罪刑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9日;⑥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5 月又19日及⑧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10許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保安大隊附近之小北百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靜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5 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4.│ │ │5 包(含包裝袋5 只) │ 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7306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編號UL/2015/A0│ │ │ │ 234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 │ │ │ 第4763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白色粉末2 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0.64公克│ │ │含包裝袋2 只) │ ,因鑑驗取用0.006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34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編號UL/2015/A0│ │ │ │ 23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