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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品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戴品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 年6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8 月5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8 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5 月5 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9 月23日(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仁愛公園附近某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 巷2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品誼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 、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 年8 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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