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煒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拾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陸個及扣案磅秤壹台、提撥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及扣案磅秤壹台、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拾肆點零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拾參個及扣案磅秤壹台、提撥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煒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4171、5817、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6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5號、97年度訴字第5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刑期,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徐煒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煒喨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堤防旁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安公子」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旋在上址先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另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徐煒喨,並接續扣得其所有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94.1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4.0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86.62 公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4.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1公克),及供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 台、提撥器1 支;供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粉末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另扣案淡黃色晶體1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94.1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4.0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為86.62 公克,亦有該局104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4171、5817、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徐煒喨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約達86.62 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購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前述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即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煒喨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94.09 公克及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31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7 個(共23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磅秤1 台、提撥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尚請求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1 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夾鏈袋1 包是我太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情明確,核其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夾鏈袋尚難逕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