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煒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煒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叁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捌點肆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煒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2、4171、5817、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㈥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雖於假釋期間另犯後述㈦案,然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前開假釋已不得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為由而加以撤銷);
㈦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至18樓之樓梯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淨重8.4390公克,驗餘淨重共8.4055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0個等物,其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煒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共3.48公克)及白色結晶塊9 包(合計淨重8.4390公克,驗餘淨重共8.40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至18樓之樓梯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即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共3.48公克)及白色結晶塊9 包(合計淨重8.4390公克,驗餘淨重共8.40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0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