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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秋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三)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前述(三)案件執行」補充更正為「(一)、(二)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三)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前述(一)、(二)案件執行」;第20至第2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74 巷179 弄2 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5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個」,證據部份編號2「 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罪數為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其(一)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再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揭(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
    前述(三)案件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3月4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4日22時許,為警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    │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嗎啡│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立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
│    │各1份                 │                        │
├──┼───────────┼────────────┤
│ 2  │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98年間觀察、勒戒及│
│    │正簡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                      │5年內,又再犯毒品案,經 │
│    │                      │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前開
    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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