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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伯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清晨5 時許,在黃寶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將黃寶慧所有而置於水井內,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首尾截斷,致令原使用中之電線不堪用,並竊取該段截斷之電線(約27公尺長)而得手。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環繞成1 綑,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池榮強經營之宏稜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稜環保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2 元。嗣黃寶慧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家中停水,始發現抽水馬達電線遭毀損後竊取,經前往上開回收場詢問、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伯奇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案發地附近某水井中取得電線,並將之變賣,得款282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的電線,我變賣的那綑電線不是他家的。該綑電線是我掉到某水井時所扯斷,但該處水井不是告訴人家所有,另外該綑電線有部分是我另外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清晨5 時許,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取得電線1 綑,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開電線售予池榮強經營之宏稜環保公司,得款282 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證人池榮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 至9 、38頁、院卷第138 至14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3、15、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卷第22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變賣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一節,證人黃寶慧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8 月26日約上午9 時許,我發現家中停水,去視察發現電線遭剪竊取,導致無水可用。其實在當日凌晨約3 、4 時,我就聽到我們家飼養的犬隻在吠叫,有起來查看,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人,但是狗會吠叫表示水井附近有動靜。早上起來發現沒有水,去查看發現抽水馬達的電線遭剪斷且竊取走,我第1 個想法是曾經有1 名男子進到我住家附近的工廠居住,所以認為是他。接下來我就到資源回收場(按即宏稜環保公司)去詢問,回收場跟我表示一大早開市就發現我所述之男子已經在門外等待,就進去賣電線,我有看回收場的監視器發現就是那名男子手上拿著電線去賣等語(偵卷第6 、7 頁),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偵卷第38頁、院卷第143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來的電線連接抽水馬達使用,功能正常,案發所在水井的土地雖是親戚共有,但是由我的同居人這一房分管的,該水井離我家約1 、2分鐘就到了。後來查獲的電線和我家抽水馬達的電線粗細大概相同等語明確(院卷第143 頁、第143 頁反面)。衡以證人黃寶慧遭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已堪認該電線確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⒉況證人黃寶慧先行於警詢中所述,亦即其於當日凌晨耳聞犬吠、上午發現電線已斷、另赴宏稜環保公司確認等節,與被告嗣後自承之當日動線完全相符;又證人黃寶慧於員警到達宏稜環保公司蒐證前,已先赴該公司確認遭竊電線業為該公司收購,並於當時始發現電線為被告稍早前持來等節,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池榮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38頁反面、院卷第139 頁),則其所述,即應非杜撰且欲故陷被告於罪之說詞,除足徵所證過程確有其事外,亦可見上開電線為告訴人所有,並用於抽水馬達一事,並非子虛,否則其焉有先後赴宏稜環保公司及向警方報案之理。此外,經勘驗宏稜環保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至宏稜環保公司時拖拉1 綑在螢幕畫面呈灰色之線狀物體,大小約1 公尺以內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44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指認失竊電線1 綑照片外觀雷同,更可見被告所變賣之電線,確實原為告訴人之抽水馬達所用無訛。是被告辯稱所取得之電線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以上開電線所在並非告訴人所有土地云云置辯,然此與本案遭毀損及竊取之客體即電線屬告訴人所有乙節無涉。且證人即案發地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蘇伯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原來是中國血清疫苗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血清公司)在使用,但該公司已經很久沒有營業了,該公司範圍大概有5 個水井,地是被告所屬林家共有的,所有權人很多等語(院卷第136 、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林宗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地為我們林家的地,我跟被告屬大房一系,告訴人的同居人那邊是三房,中國血清公司那塊地是我們林家的,也包括告訴人同居人他們的持分等語屬實(院卷第138 頁),即與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無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並無解於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原使用中之電線,復竊取之,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寶慧固於偵訊中證稱:經水電工說電線係以專業手法剪斷,才能剪得那麼整齊等語,惟本案既無扣得何犯罪工具,即難以確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取得電線,是尚無從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末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同居人,以證其所掉落之水井所在處非告訴人或其同居人所有或使用中之土地;另聲請傳喚員警許瑞峰,以證其曾經被告請求,拍攝被告掉落水井處之照片。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上開水井所在處屬何人所有,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3 款之規定,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截斷告訴人所有用於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將取下之電線1 綑攜離,其毀壞使用中之電線及取走電線之犯行,應以單一行為視之。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兩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此與被告經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以罪名(院卷第146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將他人使用中之電線截斷並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並慮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造成損害亦非重大。暨其素行、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變賣後得款282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並經證人池榮強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開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1份可佐(偵卷第1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